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1號
PCDV,102,建,12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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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1萬8,518元(起訴狀聲 明欄誤載為331萬8,51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將該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蘆洲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後 續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所有之「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即 :
㈠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 ㈡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 ㈢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 (下稱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依契約 第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分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占22%)、 協助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占6%)、監造服務費用(占72%



)三項,原告依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及第6條附件約定,就 服務費請款比例、期日等,「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 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 向被告請款。
二、原告依約於就系爭三項工程採「各標分計」方式計算服務費 用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0年7月12日將其中基本設計 服務費246萬8,404元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內。嗣經原告依約 完成工作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相關規定,以「分標計算 」方式,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01年12月底之基本設計 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3 1萬8,518元,然竟遭被告拒絕,另主張設計監造費用改以「 合標併計」而非原先約定之「各標分計」方式計算,即被告 合併系爭三項工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 ,再據而計算服務費,原告對此計算方法之變更無法同意, 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案應以「各標分算」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依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約定:「 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六,於甲方(即 被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 ,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申請支付」,則依該約定文義, 實已載明係採分標分計方式;且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全無併 案計價等字眼,故系爭契約係採取「各標分計」甚明。 ㈡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係不同廠商得標施工,均屬於獨立、分 區且不同施工範圍之工程,故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理應 分別計算,方符合本案三個工程之實質內涵。原告針對各該 不同三項工程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成本,故針對 此分區施作,本應採各標分計服務費用。被告罔顧系爭工程 三項工程之不同,僅因兩造系爭契約繫於一個標案,即遽然 認定各標合計,主張「合標併計」服務費,顯屬錯誤。從而 ,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得標商均為不同廠商,三項工程完全 係分別隸屬,個別具有獨立性,亦有個別獨立之工程預算書 ,該服務費用應採取「各標分計」方式方為公平、適法及合 理。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14項 、第15項、第16項,被告對於原告之罰款方式,均以「各分 標工程」作為分別裁罰標準,此均為原告投標核算成本時所 考量,為何在計算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時,卻以各標合 計之方式計算?此變相之計算方式,減少原告本應有之收入 ,故被告主張之「合標併計」之作法顯然有失公平。復以,



原告完全依照系爭契約規定,各分標皆派駐相關人員,針對 系爭工程三項工程均投入相當之勞力、費用及時間,故應採 各標分計服務費用,其計算方式方能貼近實際情形,而更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強調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原則。
㈣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6條附件內,均無併案計價或 其他表明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依契 約文義,即無從認為本件係約定併案計價,且被告已於100 年7月12日,係依照「各標分計」方式付款246萬8,404元予 原告,顯然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契約確應依照各分標計價方式 付款,詎被告嗣後又變更自身先前之見解,而拒絕支付後續 款項,此種前後反覆作為,實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故依照實務見解,本案中被告付款之情事,益證系爭 契約之真意為兩造合意採分標計價。
㈤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肯認鈞院 99年度建字第118號判決意旨並已定讞,顯見實務見解認定 ,各年度服務契約,均為獨立之個別契約,本不能合併觀察 以解釋契約文義,而應依該年度契約條款記載認定;其次, 對於以分標計價請款,而經行政機關如數給付者,依契約之 約定及行政機關之實際表現,應可肯認系爭契約為以分標計 算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本案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依照各分 標計價方式付款246萬8,404元予原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業已承認系爭契約確應依照分標計價方式付款,詎料被告嗣 後又變更身先前之見解,而拒絕支付後續款項,實有悖於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
四、計算本案㈢監造服務費用時,應否將「刨除料折價」計入建 造費用予以計算?
㈠本案所稱之刨除料,係指「路面AC(柏油層)」,該刨除料 屬「有價」廢棄料,亦即施工承包商可於刨除後回收而變賣 ,雖施工預算書中將此項費用扣除,然理應將此項費用加回 ,方為完整的發包工程費。
㈡被告原承辦人許忠信,於10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之 附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缺失明細表」,該電子郵件主 旨即載明:「蘆洲技服計算錯誤部份,請依會計室意見修正 」,而於附件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缺失明細表」中清 楚列明:「審核缺失:1.建造費用應不含收入(有關有價料 回收折抵不應扣抵計算)」,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 表示有價料回收折抵不應扣抵計算而需改正,故原告即配合 被告之要求,而將有價料回收折抵併入計算。
五、綜上,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完成服務工作,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及相關規定,以各分標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至101年12月底之㈠基本設計服務費用、㈡協辦招標、 ㈢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等,共計331萬8,518元,計算 方法如原證12及本判決附表A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下水道工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總建造費用為基礎 合標併計,而非各標分計: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2)非建築物工 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 用百分比累退計算(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計算後之 額度再乘以28%)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100(填折減率)後 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 一切費用…。」第3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 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 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 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 險費…」,是就服務費用係按建造費用之比例計算,而系爭 契約並未就建造費用有按各標分計之用語甚明。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3 項「㈠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是本件系爭 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參被證1)與系爭契約不相 衝突之部分,皆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投標須知壹-七中 規定:「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39 9,523,326元正。」、「本採購案服務費用預估為新台幣14, 748,478元。」並未將各標預估建造費用分標單列,足徵本 件於開始招標之始,就服務費之核算標準,即係以總建造費 用(即合標併計)為基礎。
㈢按99年1月15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 稱技服辦法)附表二附註欄位中即載明「與同一服務契約有 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並未明訂依「分期」或「分區」



給付服務費用等用語,自應以合併計算建造費用為原則,此 亦最符合契約之精神。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意旨,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 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職是,原告以被告已以分標計價方式給付部分服 務費之事後行為,進而反推主張分標計價確為雙方契約之真 意,即有違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契約解釋原則,當無足取。二、原告主張「刨除料折價」部分應併入建造費用計算,始為完 整的發包工程費云云,容有誤會。
㈠「刨除料折價」乃指承包商施工時遇有刨除地上路面柏油時 ,柏油雖經刨除但仍可再回收利用,故將所刨除之路面柏油 折算其金錢價值,乃屬承包廠商之收入。依原證18所示之審 核缺失明細表列明:「1.建造費用應不含收入(有關有價料 回收折抵不應扣抵計算)」,則被告承辦人於原證18審核缺 失明細表既表明「建造費用應不含收入」,顯見「刨除料折 價」不應再計入發包工程費用之範圍,原告指稱被告係與原 告溝通後要求將「刨除料折價」部分併入計算云云,乃曲解 被告之意思,蓋「建造費用應不含收入」已表明建造費用之 計算不應加計承包廠商之收入(即「刨除料折價」),則原 告主張應將「刨除料折價」加回,方為完整的發包工程費云 云,實與原證18所示有違。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第1款載稱「計算本服務費時, 『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即被告)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扣除 工程保險費及稅捐替代列計」,第3項第1款記載「計算本服 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 代列計」,而所謂「供給材料金額」乃指定作人於工程契約 所定施工品項後,額外提供予承包商施工時所需材料之折價 計算金額。詳言之,定作人除與承攬人約定承攬報酬外,更 額外提供施工時所需之材料予承攬人,而定作人額外提供之 施工材料予以折價計算後之金額,即為「供給材料金額」。 而以系爭工程三項工程而言,被告雖分別與各該標之承包商 簽訂承攬契約,然被告僅依得標金額給付承包商承攬報酬, 並未再額外提供施工材料予各該承包商,故在計算建造費用 時,自無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之理由,原告誤將「刨除 料折價」認作「供給材料金額」非無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各標分計」方式給付設計服務費246萬 8,404元予原告,認定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兩造合意採「各標 分計」云云,容有未洽。
㈠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所揭,解釋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 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職是,原 告以被告已以分標計價方式給付部分服務費之事後行為,進 而反推主張分標計價確為雙方契約之真意,即有違上開判例 所揭示之契約解釋原則,當無足取。
㈡被告固於100年7月12日,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服 務費用其中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46萬8,404元,然以原告所 得請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係占整體服務費用之22%,且依 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第1款,被告雖得暫先請領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80%,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第2款所定「 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 待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及結算後,應再按最後結算金額計算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總額而予以結算;從而,原告暫先請領之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並非為終局之計算。況依原證18所示之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缺失明細表(下稱審核缺失明細表)列 明「2.請查明合約條款是否有說明依各標分別計算技術服務 費,若有請提示,若無依審計室之認定係累計計算相關比例 。」益徵原告以被告已以分標計價方式給付部分服務費之事 後行為,進而反推主張分標計價確為雙方契約真意之主張, 洵有未洽。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合標併計」方式 計算,至101年12月底之監造服務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3,37 7元(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蘆洲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提供設計監造 服務,兩造於99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蘆洲市污水下水道 系統後續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有原證1所示契約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6頁)。二、系爭工程,共分為三標工程招標採購發包施工,分別為: ㈠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 ㈡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 ㈢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三、系爭工程發包予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3億9,952萬3,32 6元,依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案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規定:「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
㈠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399,523,32 6元正。
㈡服務費用以91年12月11日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之(2)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 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28%、『履約監造』*100%方 式,再乘以折減率後給付之。上開折減率額度為(100%)。 (備註:因基本設計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 務費用22%計之、協辦招標決標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服務費用6%計之。故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1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 算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28%;(2)履約監造依非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 百分比累退計算。(3)綜上,本案服務費用為〔(1)+( 2)〕再乘以折減率額度100%)。
㈢本採購案服務用預估為新台幣14,748,478元(見本院卷第13 3頁正反面被證1所示)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本件服務費用之額度,兩造約定於契約第4 條,即以第4條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為依據。另關於服 務費用之給付條件,規定於契約第6條,約定除有該條所列 例外情事外,其餘依契約第6條附件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1 頁),有各該附件影本在卷可憑。
五、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集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被告請領服務費389 萬2,809 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經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函退後(見本院卷第100 頁) ,原告再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集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被告請領服務費更正為246萬8,404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因被告並未給付而由原告復於100年5月17 日以100集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領服務費246萬 8,404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被告始於100年7 月12日將246萬8,404元,匯入原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7頁)。六、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費分別為:
㈠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之發包工程 費為8,312萬6,000元、刨除料折價為35萬4,960元、工程營 造保險費為76萬6,090元、稅捐為397萬5,284元。(見本院 卷第90頁、第196頁)
㈡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發 包工程費為1億1,366萬3,400元、刨除料折價為33萬6,600元 、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02萬9,058元、稅捐為542萬8,571元(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
㈢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發 包工程費為1億2,662萬0,560元、刨除料折價為37萬9,440元



、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14萬1,140元、稅捐為604萬7,619元(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
七、本件計算服務費用,係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 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 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 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 比上限分別4.0、3.5、3.0、2.5(見本院卷第292頁及本判 決附表C所示)
八、關於系爭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進度及估驗金額分別為: ㈠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至101年12 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55.96%,估驗金額總價為3,312萬1,879 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200頁)。 ㈡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至 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9.59%,估驗金額總價為2,898 萬7,531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200頁)。 ㈢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至 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3.79%,估驗金額總價為3,002 萬4,629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200頁)。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就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標分計」,抑或 採「合標併計」為基礎?
二、原告依各分標分計方式,核算被告應給付至101年12月底之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 合計331萬8,518元,有無理由(計算費用時有無需要將刨除 料折價費用計入監造費用中)?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就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各標分計」,抑 或採「合標併計」為基礎?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採購案服務用預估為1,474萬8,478元: 查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本採 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1.擬給付予工



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3億9,952萬3,326元正 。2.服務費用以91年12月11日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之(2)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28%、『履約監造』*100 %方式,再乘以折減率後給付之。上開折減率額度為(100% )。(備註:因基本設計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服務費用22%計之、協辦招標決標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6%計之。故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 (1)『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 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28%;(2)履約監造依非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 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3)綜上,本案服務費用為〔(1) +(2)〕再乘以折減率額度100%)。3.本採購案服務用預 估為新台幣1,474萬8,47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㈢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建造費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 分、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 、3.9、3.3,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 3.0、2.5,.....,詳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再參照本件投 標須知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3億9,952元3,3 26元為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 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計算,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 用為396萬0,396元(142,800+504,000+546,000+276,759 6=3,960,396);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為1,078萬8,083元(400 ,000+1,400,000+1,500,000+7,488,083=10,788,083), 由上開計算總服務費用為1,474萬8,479元(3,960,396+10, 788,083=14,748,479),由上開計算總服務費用為之結果, 即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案服務用預估為1,474 萬8,478元相同(差1元係計算過程中四捨五入之結果),從 而,足徵投標須知服務費用核算標準,係以總建造費用為基 礎,即以「合標併計」方式計算,而非以各「各標分計」方 式計算(詳見本判決附表D計算式)。
㈣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六,於甲方(被告)完成各工程決 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由乙方(原告)向甲方 申請支付。」(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文內容



,僅係約定被告於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 執照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支付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該「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係為 原告得請求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之停止條件,並非服務 費用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難僅因條文中出現「完成『各』工 程…」之字樣,即可認為計算服務費用所使用之建造費用係 以「各標分計」方式計算。
㈤再查,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項:「監造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二。㈠監造服務費用×(各分標廠商於該 兩個月中估驗計價金額總價/各標工程契約總價)×95%。 (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 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 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 契約條文內容之約定,可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時,已約定採 「各」分標廠商於該兩個月中估驗計價金額「總價」與「各 」標工程契約「總價」,而非「各」工程契約「金額」,即 係採「各標合計」總價後計算。且更於括號內清楚約定所使 用之「建造費用」係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 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即係以各標 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總價,作為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基準, 堪認系爭契約就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合標併計」之 計算方式。
㈥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 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 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 32頁)。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於9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表」附註欄位第2點:「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 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 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第146頁)。則系爭契約已約定爭議或未載明之事項 ,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故就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 本件亦可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因此,91年12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附註 欄位,雖然並無上述9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附表二附註欄 位第2點之字樣,惟由99年1月15日之附表二附註欄位第2點



規定,可知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與同一服務契約有 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為原則,而於契約已明 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始不予以合併計算建造費 用,即以「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為例 外。從而,因系爭契約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既然未於契約中 明訂以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服務費用,故本件於 計算服務費用所使用之建造費用,自應採用「合標併計」之 計算方式。
㈦此外,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14 項、第15項、第16項,被告對於原告之罰款均特別註明以「 各分標工程」作為分別裁罰標準,更可見本件各項費用若係 以採「各標分計」計算時,自應另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之,始 為適法。
㈧綜上,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服務費用核算標準,係以總建 造費用為基礎,即以「合標併計」方式計算,業如前述,此 應為原告投標時所得知悉,且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 「完成『各』工程…」之字樣僅係為原告得請求協辦招標及 決標服務費用之停止條件,並非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之約定, 亦如前述。又由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項已清楚約定以 各標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總價作為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基準 ,復如前述。另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合標併計」為 原則,以「各標分計」為例外,系爭契約中既未明訂以「各 標分計」之計算方式,則即應採用「合標併計」之計算方式 。是以,系爭契約於計算服務費用時,作為計算基準之建造 費用,係採用「合標併計」之計算方式,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真意。
㈨至於,原告雖另案提出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3號(原 審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8號)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主張 系爭契約以分標計價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云云。惟查,上開 確定判決所爭議之工程係為搶險及搶修工程,視實際需要隨 時通知廠商施作,與本件下水道系統工程於設計規劃後按期 程施作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契約就建造費用之 計算方式,採用「合標併計」為系爭契約之真意,業如前述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二、原告依各分標分計方式,核算被告應給付至101年12月底之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 合計331萬8,518元,有無理由(計算費用時有無需要將刨除 料折價費用計入監造費用中)?
㈠計算本案建造費用時,應將「刨除料折價」加回: 按所謂「刨除料折價」乃指承包商施工時遇有刨除地上路面



柏油時,柏油雖經刨除但仍可再回收利用,即具有相當之金 錢價值,可賣得相當之價錢,因柏油係為被告所有,再回收 利用可賣得之價錢本應歸屬於被告,而被告為求方便直接由 承包商逕行處理,被告再於工程總價中予以折價(扣抵)該 刨除料可賣得之價錢,故所刨除之路面柏油折算其金錢價值 本為被告之收入,僅係因交由承包商逕行處理而與承包廠商 得請求之報酬折抵,與承包商實際施工之建造費用無關。因 此,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倘若發包時之工程總價已扣除「刨 除料折價」,即承包廠商所得請求之報酬已扣抵「刨除料折 價」,則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應將「刨除料折價」加回,始為 承包商實際施工之建造費用。倘若發包時之工程總價尚未扣 除「刨除料折價」,而係於承包廠商請求之報酬時,再予扣 除,則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即不得將「刨除料折價」加回,因 發包時之工程總價係為承包商實際施工之建造費用。從而, 由被告之工程預算書可知,被告於發包時之工程總價應已扣 除「刨除料折價」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證11 ),故於計算建造費用時,自應將「刨除料折價」加回。 ㈡本案係以「合標併計」方式計算建造費用時,尚須扣除工程 保險費、稅捐費用:
次按系爭契約於計算服務費用時,作為計算基準之建造費用 ,係採用「合標併計」之計算方式,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 ,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工程共分為三標工程招標採購發包施 工,分別為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 、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 、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 。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之發包工 程費為8,312萬6,000元、刨除料折價為35萬4,960元、工程 營造保險費為76萬6,090元、稅捐為397萬5,284元。新北市 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發包工程 費為1億1,366萬3,400元、刨除料折價為33萬6,600元、工程 營造保險費為102萬9,058元、稅捐為542萬8,571元。新北市 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發包工程 費為1億2,662萬0,560元、刨除料折價為37萬9,440元、工程 營造保險費為114萬1,140元、稅捐為604萬7,619元。再參以 兩造約定本件計算服務費用,係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一千萬元以下部 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 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履約監造服務



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3.0、2.5。再依系爭契約第 6條(附件)第3項:「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七十 二。㈠監造服務費用×(各分標廠商於該兩個月中估驗計價 金額總價/各標工程契約總價)×95%。(計算本服務費時 ,「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 列計)。」(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計算方式,可知計算建造 費用時,尚須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㈢綜上系爭三項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為:
⒈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之建造費用 應為7,873萬9,586元(83,126,000+354,960-766,090-3, 975,284)。
⒉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之 建造費用應為1億0,754萬2,371元(113,663,400+336,600 -1,029,058-5,428,571)。 ⒊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標之 建造費用應為1億1,981萬1,241元(126,620,560+379,440 -1,141,140-6,047,619)。 ⒋從而,於計算服務費用時之建造費用,採用「合標併計」之 計算方式,即為3億0,609萬3,198元(78,739,586+107,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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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