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46號
PCDV,102,家訴,14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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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黃孝全
被   告 黃孝添
      黃孝仁
      黃智良
      黃素珠
利害關係人 萬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事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即聲請人黃孝全對被告黃素珠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受理之分割遺產之訴,為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其中被告黃素珠因有輕度智障及精神障礙,目前狀況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 告黃素珠之舅舅萬事明擔任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黃素珠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被告黃孝添黃孝仁、黃智 良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萬事明為被告黃素珠之 舅舅,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黃孝添、黃孝 仁、黃智良均一致同意由萬事明擔任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 人,應認萬事明適合擔任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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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