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莉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396,000元,清償成數17.6254%(算式:5, 500×72=396,000;396,000÷2,246,759=17.6254%),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103年4月25日 改編之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 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250-255、262-26 4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傑廣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19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6,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27頁)。再參
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 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6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在廣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 每個禮拜工作五天,從早上十點到下午四點,沒有年 終獎金也沒有加班費,因為身體健康因素,近幾個月 工作時數比較少,目前每月約有薪資為12,000元,並 提出重大傷病證明卡、102年1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 (見前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01、226頁、103年3月3 日之訊問筆錄、101消債更字第201號卷內之附件五) ,並領有約4,700元之低收入戶津貼(見卷第204-205 頁,102年12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故平均月收入為16,700元(12,000+4,700=16,700) 。債務人因工作關係現租屋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分租房 間(見卷第196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1,2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 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 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4,500元、房租5,000元(含水費)、交通費100元、扶 養費1,600元,共計11,2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 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父親張連清、母親張徐月 英已退休、現無工作(20年8月30日生、28年12月20日 生,見卷第256-25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義務人有八人 ,債務人負擔父母親各8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 知,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 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16,700-11,200=5,500),足徵債務 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另尋兼職工作再提高清償金額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 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 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 前開薪資資料可憑。而債務人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卷第201頁及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201號卷第48-51頁之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病歷 ),確需長期服藥,健康因素難負荷繁重工作,債權 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秀莉(原名:張嘉貞)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7.625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
│ 6年72期,每期清償5,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
│ 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 │
│ 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 │ │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10,056 │19,398 │269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24,636 │21,968 │3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396,772 │246,186 │3,419 │
│ │公司 │ │ │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18,921 │20,960 │2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6,023 │27,500 │3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1,302 │39,005 │5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9,049 │20,983 │291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
│ 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
│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