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6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36,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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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俊彥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47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579,384元,清償成數74.6548%(算式:8, 047×72=579,384;579,384÷776,084=74.6548%),並於 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0-51、126-127、156、192-198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函覆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 第78-79頁及166-16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9,38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83,33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視 障按摩師,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9,047元,此外無其 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卷第167-169頁之102年12月份 至103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並領有約8,200元之身 障補助(見卷第134頁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 書),故平均月收入為27,247元(19,047+8,200=27 ,247)。債務人租屋於新北市蘆洲區與母親及哥哥同 住(見卷第60、90頁,101年消債更字第326號卷第61 頁之租賃契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 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 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 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00元後,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8,0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 、三餐伙食費及交通費8,000元(因視障因素必須搭乘 復康巴士)、母親唐書英(43年1月25日生,卷第205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見101年消債更字第 326號卷內之電費及水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9, 000元,故上開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列16,000元雖高 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債務人為視障 人士,為適應視力障礙所造成日常生活、工作等各方 面之困難,其生活上之必要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 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 理可採,另母親唐書英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見卷第84-8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 務人與兄弟均分母親之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列舉之 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 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未臻明確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 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唯一標 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權 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2年1月31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債 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而第三人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知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移轉、解繳債務人之 薪資予執行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87,891元)103年3 月31日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103年4月14日)所示 ,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受償之結果相符;又債務人 因不諳法律,仍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持續向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協商款,經本 院函查,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 償40,755元)103年3月14日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 103年4月17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受償18,878元)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6,216元)103 年4月15日陳報狀為主,前揭已受部分清償之債權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於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 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累計達前揭已受償數額時, 方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吳俊彥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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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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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9,384元 │
│2.總清償比例:74.654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8,04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 │
│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 │
│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備註(更生程│
│ │ │ │ │分配金額 │序中已受償金│
│ │ │ │ │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29,475 │245,969 │3,416 │40,755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79,711 │134,163 │1,863 │18,8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2,181 │98,679 │1,371 │6,2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134,717 │100,573 │1,397 │87,891 │
│ │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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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