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呂逢源(原名呂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則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
被 告 亞歌MOTEL即湯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起於受雇於被 告經營之亞歌汽車旅館(下稱亞歌旅館),上班時間每日24小 時,做一休一,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加 班費則未覈實發給,詎被告於101年11月間在無勞動基準法( 以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無預警於101年11月9 日將原告退保,要求原告離職,並於101年11月23日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迄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231萬6179元、預 告工資9萬2688元及資遣費21萬3043元,被告低報勞保投保薪 資,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103萬500元之損害,爰依勞基法 第24、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5萬2410元,及其中30萬5731 元自101年12月9日起、334萬66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承樹、陳樹叢等合計8人於94年間合夥經營亞 歌旅館,原告並占持分股權1.5/11,因亞歌旅館未能取得合法 之經營執照,故合夥人間即協議每數年變換名稱及負責人乙次 ,95年7月間,輪由原告指定其配偶戴麗庭擔任旅館負責人, 申辦稅籍及統一編號,直至100年6月始更換為被告湯玉麟,原 告因其配偶任負責人,親自負責旅館內之大小事務,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工作,包括房務、櫃台、人事調動、薪資決定、排假 、採購及帳務管理等各項業務,均係由原告決定,與被告間並 無上下從屬之關係,非單純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其與被 告之關係非屬一般勞動契約,原告係受戴麗庭之委託,處理旅 館一切之事務,並得在其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原告協助其配偶擔任負責人時進駐亞歌汽車旅館,管理一切事 務,其未與員工一同輪職、亦無24小時在場之必要,並非做一 休一,今遑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加班,況兩造為 委任關係,並非依照勞基法計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原告其97年間到職後係自行以2萬1000元之級距申報加保勞工 保險,並自行申領薪資4、5萬元,尤其,原告於101年11月間 離職,係因其於101年11月7日將全部持股,讓與訴外人陳敬瑋 ,不再協助處理各項業務,為自動離職,要求被告之員工陳芳 枝配合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開立離職 證明書,並經證人陳芳枝洪世杰證述甚詳,並非預警原告退保 ,原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依勞 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爰依勞基法第24 、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二)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本件僱傭契 約由何人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預告工 資、資遣費、老年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 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 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 ,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 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 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 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 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 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⒊參以證人陳芳枝即曾任亞歌旅館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亞歌 旅館係多人合夥,負責人是每年輪流,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其 於97年3月從大陸回來後,即由其擔任亞歌旅館之負責人,職 稱為經理,其上班無需同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亦無打卡單,原 告早上9點到亞歌旅館後就會離開,晚上睡在亞歌旅館裡,其 自稱是責任制,是原告並沒有要求給加班費,原告薪資是由其 和許萬益決定,原告之勞保從84年就開始寄保於亞歌旅館,投 保工資也是原告由決定,原告早已知道提撥勞退金額不足,原 告工作內容為決定員工薪資、面試員工、招考員工、解雇員工 、招牌製作、房間內的冰箱電視維修,亞歌旅館每日營收由證 人核算後交由原告,由原告去銀行存款,亞歌旅館之薪水袋由 證人陳芳枝書寫,然原告之底薪、伙食費、交通津貼、獎金和 小費,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亞歌旅館員工原有16、17個,原告 認為員工不好,以各種原因請員工離開,其他非作一休一之員 工,工時以外之上班時間有加班費等語,證人洪世杰即曾任亞 歌旅館主任於同日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人員招聘、辭退, 排班表,決定薪資,招商,帳目管理,簽開支票及旅館基本設
備維護等,證人係受原告指揮,原告無庸打卡,均為責任制, 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只有晚上9時到旅館,早上9時 就離開旅館,原證3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要求洪世杰 開立,湯玉麟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因原告要賣股份給陳敬瑋才 離職,原告向每個股東說要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9頁、102年12月17日筆錄)。證人周寶麒即 曾任亞歌旅館列班櫃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日營收由原告收 好後,交由陳芳枝作帳後,再交給原告去銀行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103年3月25日筆錄),另參以證人吳仲軒即曾任 亞歌旅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維修、 現場監督、重大事情決定包括員工任用、廣告看板、租金等, 員工長期排班、調班須由原告作最後之決定,原告上下班無庸 打卡,原告的太太戴麗庭曾任亞歌旅館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103年5月13日筆錄),是以,就原告與被告間 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之勞務給付而言:原告得決定面試、招聘、解聘員工, 員工薪資、員工排班、旅館之招牌製作、招商,原告上下班無 須打卡,亦無須全天候待在被告工作,並得指揮監督亞歌旅館 主任洪世杰、吳仲軒,每日營收,交由證人陳芳枝核算後,交 付原告存入銀行,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芳枝、主任洪世杰 、吳仲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本來規定要打卡,因為被告公司是違法經營,公司派我 去現場了解,蒐集資料在報告給大許董,再想辦法因應違法經 營的問題,我有可能不會在現場,所以不用打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103年5月13日筆錄),準此,原告得自由決 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並不受亞歌旅館指揮監督,原告如何蒐 集資料、了解亞歌旅館之營運狀況,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之,原 告對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 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自由決定作息時間,而不受亞歌 旅館之指揮監督,原告尚得負責指揮監督下屬之主任、現場房 務員、會計,具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 格上之從屬性。
②就任用方式而言:原告為亞歌旅館之合夥人之一,其任職期間 ,其妻戴麗庭仍任亞歌旅館之負責人,卻未在亞歌旅館工作, 足見,實則由原告負責亞歌旅館之實際運作,僅由其妻掛名負 責人之事實甚明,由此可知,原告顯係亞歌旅館之合夥人,共 享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 不同。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上下班時間,均自行決定,無須向任何
人告知,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 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④就原告離職程序而言:原告要求證人洪世杰填寫原證3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實際係原告因出售亞哥旅館股份而離職等情,並經 證人洪世杰證述如前,況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法官問:原證三離職證明書,根據證人陳芳枝、證人洪 世杰的陳述,是你要求他們蓋的,有無意見?)是,因為公司 要我離職,他們本來就應該要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且原告自認其最後上班日為101年11月8日,然原證3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卻記載最後上班日為101年11月23日(見調字卷 第12頁),準此,原告顯然得以自行決定何時離職,及離職證 明書填寫離職日期等情,證人陳芳枝為被告之會計,洪世杰為 被告之主任,均非亞歌旅館之負責人,是以,若原告要求亞歌 旅館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尋亞歌旅館之負責人為之,而 非要求無決定權之旅館員工製作蓋章,是可認原告具有獨立指 揮監督員工之權限,且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何人曾向其表示 須離職等事實,從而,原告與亞歌旅館間顯不存有勞工之人格 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亞歌旅館合夥人之一,負責員工 之聘用辭退、排班表、薪資、帳目管理、簽開支票及旅館基本 設備維護等情,業經證人陳芳枝、洪世杰、吳仲軒證述如前, 是原告應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並因亞歌旅館之盈虧而影 響合夥之獲利,就亞歌旅館之營運,原告具有指揮性及計畫性 方法指揮所屬之現場員工,並非從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員工薪資係由其自行決定,原告亦得決定員工之人 數、去留,以節省亞哥旅館之支出,原告應係為自己取得報酬 而工作,並非為亞歌旅館而工作,難以認定原告與亞歌旅館間 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況原告縱其86起至97年間前往大陸 期間,並非亞歌旅館工作,仍自84年間起至101年11間離職止 ,仍將其勞保掛名於亞歌旅館,並自行決定勞工投保薪資及提 撥薪資金額,足見,原告與亞歌旅館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可 言。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得自行面試、晉用新進人員,並決 定員工之薪資,並於每月亞歌旅館合夥人開會時報告營收等情 ,並經證人陳芳枝證述如前,是原告對於亞歌旅館之營運,有 自主經營決定權,原告雖須向合夥人報告營收狀況,卻無須向 合夥人報告每日營運之內容,亦未受其他合夥人之指揮監督。 又原告自承其工作是責任制,有前開證人陳芳枝、洪世杰之證 詞可按,足見,原告監督亞歌旅館之財務狀況,原告在亞歌旅 館之組織體系內,屬於責任制人員,並非隸屬於亞歌旅館之生
產組織內,與其他員工間需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原告雖主張 其經營亞歌旅館均親力親為,負責房務、櫃檯接客云云,依據 前開證人陳芳枝、洪世杰、吳仲軒證詞,原告並非在其當班期 日全日在在亞歌旅館工作,原告並未納入排班表,惟原告並未 就其已納入亞歌旅館員工排班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 原告偶爾有處理房務或櫃檯接待,亦未能證明原告有與其他員 工分工合作之情形。
⑷原告主張其雖為亞歌旅館之合夥人,惟不具有經營事項之決定 權,且合夥人身分不妨礙僱傭契約成立云云,並舉證人周寶麒 之證詞為據。然查,
①原告為亞歌旅館持分11分之1點5之合夥人,95年7月起由原告 之妻戴麗庭擔任亞歌旅館之負責人,然戴麗庭並未在亞歌旅館 工作,有證人陳芳枝證詞、被告提出之亞歌旅館股權分配同意 書及稅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查稅籍資料上之 負責人雖為戴麗庭,然戴麗庭並未在亞歌旅館內工作,而原告 雖非稅籍資料上之負責人,原告管理亞歌旅館之事務範圍,包 括員工招聘解雇、薪資內容之決定及旅館硬體設備之管理,應 可認原告即為亞歌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取。
②證人周寶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亞哥旅館招牌之承租應由被告 之許姓董事長決定,經理即原告要聽從董事長之指示云云,然 依前開單據及其他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30-41頁),均由原 告為最終審批者,其上均未載有許姓董事長或其他合夥人之批 註或簽名,況衡諸常情,若經營者指揮監督其員工,應要求員 工提出需要決策之資料,由其批覆後交由員工為執行,然上開 證據並未能證明除原告外有其他之決定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 有持上開單據要求許姓董事長為決策之證據,是證人周寶麒之 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主張合夥開會,都是大許董叫我召開,我只是在現場泡茶 而已,我的薪資是股東開會決定的,其他員工的薪資也是股東 開會決定的云云。然原為亞歌旅館之合夥人之一等事實,並不 爭執,是以,原告於合夥人開會時,應具有一定發言之權利, 且證人陳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亞歌旅館之合夥人每個月會 開會,原告負責報告營收狀況並提出單據等語,是原告稱其於 開會現場僅有泡茶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再者,按民法第673 條之規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 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依據被告提出之亞歌旅館 股權分配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有與民法第673條規定相反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合夥人間表決權有遭變動之證據,是原告主 張其受亞歌旅館之指揮監督而無經營管理權限等情,殊難採信
。
⑹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3之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該款項由原告經 手,惟金額並非由原告決定,且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決定申報 勞工保險,並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22 日轉帳傳票為支出樹林保安街之廣告費用,其上並記載「依原 合約續約一年。呂逢源。」等字樣,原告並於覆核處簽章, 101年6月18日支出證明單為付維修招牌之費用,經理處由原告 簽名,經手人由訴外人吳承杰簽名,101年6月18日支出證名單 為付花園樹枝清運費,經理處由原告簽名,經手人為周里揚, 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轉帳傳票、支出證名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第36頁)。原告之工作項目中有簽開支票及旅館基 本設備維護等情,經證人證述如前。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決 定亞歌旅館對外之合約內容之權利,應可認原告具有亞歌旅館 之經營決定權限,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⑺綜上,原告擔任亞歌旅館之經理,決定亞歌旅館之人事、薪資 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 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 亞歌旅館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亞歌 旅館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 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 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2項、第59條 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365萬2410元,及 其中30萬5731 元自101年12月9日起、334萬667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