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十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鼓山收費處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及其 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光人壽公司保戶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因購 屋亟需用錢,乃以保單向該公司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乙○○將質押借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利息五千元,委由朋友孫歧鳳 交付甲○○返還新光人壽公司,以塗銷乙○○之質押貸款,甲○○收受後,於名 片背面簽立臨時收據交付孫歧鳳,孫女再轉交乙○○,詎甲○○竟萌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並未依約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並塗銷乙○○之質押貸 款,且為掩飾犯行,每月自行代乙○○繳納質押借款利息,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甲○○未再繳納利息,乙○○收到新光人壽公司催繳利息通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 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自七十五年間起,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新光 人壽公司,擔任基層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費帳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客戶 張博智及洪玉玲投保新光人壽五年期躉繳大吉壽險,採一次繳足五年期之 保費,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業務上收取由洪玉蓉代其夫張博智 、及其妹洪玉玲所繳交之保險費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五十三萬七千 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五百九十元後,未經客戶同意,擅將五年期 繳足保費方式,變更為一年期保費繳納方式,將所收取二人保費中之八十 二萬五千零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嗣將所剩其餘款項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繳回新光人壽公 司,分別作為張博智第一年保費十二萬九千零十元及洪玉玲第一年保費十 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因不得上 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本院上開刑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與孫歧鳳約至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 之「吾愛吾家」咖啡店,孫歧鳳確有交予伊十三萬五千元及利息五千元, 並由伊當場在其名片背面簽立臨時收據交予孫歧鳳,再於翌日開立正式收 據予孫歧鳳等語,並證人孫歧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被告至高雄市○ ○路與中山路口之「吾愛吾家」咖啡店,將十三萬五千元借款及利息五千 元交予被告,以清償乙○○向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當時伊並請被告簽發 收據給伊,被告即拿出名片在背面書立簽名後交予伊,而於翌日再請被告 再開立正式收據等語,且觀之被告在其名片背面所簽立之臨時收據,日期 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被告開立之正式收據亦載明:「本人劉慶 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新光人壽十年儲蓄險借款中的十三萬五千元 ,委託新光人壽鼓山收費處主住甲○○小姐還清借款。茲收到乙○○還十 年儲蓄險借款中的十三萬五千元,加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利息五千元整 」等語,有被告在其名片背面簽立之臨時收據乙紙及被告開立之正式收據 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委由證人孫歧鳳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 時間,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罹犯業務侵占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經原審法院判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 。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距離 其以前之犯罪時間固達七個月,惟被告前後二次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態樣均 屬一致,罪質相同,且相隔七個月,亦非甚長,但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時間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可在一個 概括之犯意內完成,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被告前被訴經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而犯同一之業務侵占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認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免 訴之判決,尚非全然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前後二次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免訴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該二次犯行前後相距七月有餘,尚難認係犯罪時間緊 接,並非連續犯,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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