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52號
PCDM,103,訴緝,52,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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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770 號、2710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818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壹、吳文銘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 月14日確 定。又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 年,於99年3 月23日確定。上揭①、②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文銘李佳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吳文銘於不詳時地聯 繫不知情之蔡皓旭,由蔡皓旭於102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蔡皓旭拾獲他 人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前往吳文銘、李 佳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樓下搭載 2 人後,轉往呂傳對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前某處,由吳文銘李佳鴻利用該址鄰接之隔壁棟 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棟公寓樓梯間,並沿樓 梯間上行至前開2 棟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再踰越區隔該2 棟公寓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後,進入呂傳對位在上址住處頂樓 之鴿舍,持網子竊取呂傳對所有賽鴿共39隻得手,旋返回蔡 皓旭停放車輛處,並將竊得賽鴿放入後車廂後,由蔡皓旭駕 駛上揭車輛搭載渠等返回前址租屋處樓下,蔡皓旭隨即駕車 離去。嗣渠等推由李佳鴻依竊得賽鴿腳環上留存之「呂傳對 、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以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話聯絡呂傳對,恫以若不付錢,就將 鴿子丟至水中等情詞,致呂傳對心生畏懼,而依李佳鴻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地及匯款



方式、匯款金額,合計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藉以贖回遭竊賽鴿,迨呂傳對匯款後 僅取回自行飛返之賽鴿共38隻。而李佳鴻收得上揭款項後, 即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復因蔡皓旭察覺其車輛後車廂 遭穢污,表達不滿,遂將其內所餘3 萬元轉帳至蔡皓旭向不 知情友人彭俊昌借用、彭俊昌之女林妤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蔡皓旭將3 萬元領出交予 李佳鴻李佳鴻則支付蔡皓旭7000元車廂清潔費後,將剩餘 款項14萬3000元與吳文銘平分花用。
二、吳文銘李佳鴻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5 時許,由吳文銘 先向不知情之蔡皓旭借得上揭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李佳鴻 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佑兒停車場」外,由吳文銘 以攀爬該停車場圍牆旁之樹木後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停車 場內,再徒步進入黃清標所搭蓋之鴿舍內,持網子竊取黃清 標所有賽鴿8 隻得手後,由吳文銘駕駛之上揭車輛搭載李佳 鴻返回前址租屋處。嗣渠等推由李佳鴻依所竊賽鴿腳環上留 存之「黃清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於同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未顯 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黃清標,恫以若不給錢將對鴿子 不利之情詞,致黃清標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對賽鴿贖款金額 未達成協議,黃清標因未前去匯款而未遂,黃清標亦未取回 遭竊之賽鴿。
三、吳文銘李佳鴻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由吳文銘 向不知情之蔡皓旭借得上揭車輛後,搭載李佳鴻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由李佳鴻利用該址鄰接之隔壁棟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棟公寓樓梯間,再沿樓梯間上 行至2 棟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後,徒步進入林老居飼養賽鴿 之鴿舍,持網子竊取林老居所有賽鴿共12隻得手,並於現場 留下李佳鴻事先書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著手恫嚇林老居,再搭乘吳文銘駕駛之上揭車輛返回前 址租屋處。嗣因李佳鴻所留紙條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疏 未記載銀行名稱,且竊得賽鴿亦未繫有記載鴿主聯絡方式之 腳環,李佳鴻遂書寫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繫於賽鴿1 隻之腳上後將之釋放,藉賽鴿飛返林老居上 址鴿舍之方式,將該紙條交予林老居,藉以恫嚇林老居交付 贖款20萬元。惟林老居接獲李佳鴻釋放之賽鴿1 隻,並得悉 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時,已逾賽鴿 比賽報名時間,林老居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 元至上揭紙條 所載吳冠志(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 佳鴻所購買之「人頭帳戶」),使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遭凍結,致吳文銘李佳鴻未能得逞而未遂,林老居亦未取 回遭竊之賽鴿。
貳、案經呂傳對、林老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32頁背面、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述、證人呂傳對、林老居黃清標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 證、證人韓和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490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3頁至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 第89頁、102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卷宗第55 頁至第56頁、第118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3 頁背面), 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4 月11日 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韓和泰之個人開戶申請 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 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 福華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頂鴿舍現場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6張、現場勘查照片15張、恐嚇紙條2 紙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0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 第111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第 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 欄壹、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 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 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竊取證人林老居所有 賽鴿後,復交付載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 條各1 紙予證人林老居,而為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 證人林老居事後匯款1 元至同案被告李佳鴻所指定上開帳戶 內之目的,僅係為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而避免繼續做為犯



罪工具等情,業經證人林老居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 年 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證人林老居顯非因遭 恐嚇而交付財產,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 起訴書原雖僅就被告竊取賽鴿部分請求論以違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鴻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承稱:事實欄壹、一、三部份,伊均係侵入公寓樓梯 間後,上行至位在頂樓之鴿舍竊取賽鴿,其中事實欄壹、一 部分,伊另有踰越公寓頂樓具防閑作用之窗戶,而事實欄壹 、二部分,係被告吳文銘駕車搭載伊至「佑兒停車場」旁等 候,由被告吳文銘下手竊取賽鴿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偵字 第1959號刑事卷宗第118 頁至第119 頁),與被告吳文銘於 偵查中供稱:事實欄壹、二部分,伊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 佳鴻至上揭停車場外,由被告李佳鴻在車上等候,伊則踰越 停車場圍牆入內竊取賽鴿等語,互核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 23770 號偵查卷第73頁),足認渠等確有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等之行為,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均應為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且經被告當庭表明認罪在案,是公訴人既已主動 變更對被告論告之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佳鴻就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前揭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踰越牆垣竊盜 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恐嚇取財罪1 罪、恐嚇取財 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 實欄壹、二至三部分部分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85 號移送 併案意旨關於被告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與同案被告 李佳鴻共謀以捕鴿勒贖之方式謀利,除造成賽鴿飼主財產上 之損失外(告訴人呂傳對指訴其遭竊賽鴿39隻價值100 萬元



至200 萬元、被害人黃清標指訴遭竊賽鴿8 隻價值40萬元、 告訴人林老居指訴遭竊賽鴿12隻價值120 萬元),所為更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偵查卷第1 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前仍未取得告訴人呂傳對、林老居、被害人黃清標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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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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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公共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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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27日上│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2 巷│0000000000 │
│ │午10時3分許 │55弄1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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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上午10時11│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0000000 │
│ │分許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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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上午10時36│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 巷│0000000000 │
│ │分許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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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上午11時30│新北市○○區○○街00號前│0000000000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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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中午12時14│同上 │同上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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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中午12時55│新北市○○區○○路00號前│0000000000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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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下午1 時35│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26 │0000000000 │
│ │分許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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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下午2 時24│臺北市○○區○○街00號前│0000000000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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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下午3 時8 │臺北市○○區○○街0 號前│0000000000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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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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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匯款人 │匯款地及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李佳鴻向不│
│ │ │ │ │(新臺幣)│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
│ │ │ │ │ │購買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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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27日│ 呂傳對 │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3萬元 │韓和泰韓和泰之帳戶│
│ │下午1 時1 分許│ │安二街8 號之臺灣│ │係由案外人張至達所提│
│ │ │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供,此部分所涉恐嚇取│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
│ │ │ │匯款轉帳。 │ │另行偵辦)之日盛國際│
│ │ │ │ │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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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下午2 時2 │呂傳對委託友│在不詳地點以第一│ 同上 │同上 │
│ │分許 │人陳威志匯款│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匯款轉帳。 │ │ │
├──┼───────┼──────┼────────┼─────┼──────────┤
│3 │同日下午2 時29│ 同上 │在不詳地點以臺灣│ 同上 │同上 │
│ │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款轉帳。 │ │ │




├──┼───────┼──────┼────────┼─────┼──────────┤
│4 │同日下午2 時46│ 同上 │在不詳地點以中華│ 同上 │同上 │
│ │分許 │ │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款轉帳。 │ │ │
├──┼───────┼──────┼────────┼─────┼──────────┤
│5 │同日下午5 時57│ 同上 │在不詳地點以台北│ 同上 │同上 │
│ │分許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匯款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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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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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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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鳥在我這,有把牠照顧得很好,別擔心,要牠安全完好無缺飛回去│
│ │的話,中午十二點以前,借我20萬,我的人一看到匯錢,錢領出來│
│ │之後,鳥會在半小時左右的時間飛回去,不然你這季我看就別比,│
│ │棄權算了。 │
│ │戶名:吳冠志,分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先生現在還要不要,等你等到最慢2:00 ,我的人還是沒看到匯錢│
│ │的話,就直接處理掉了。$:20萬元整。 │
│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戶名:吳冠志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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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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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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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
│ │拾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2 │吳文銘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 │吳文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即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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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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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