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號
PCDM,103,訴,24,2014050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民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9326 號、第29327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二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 2 月2 日、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49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18日停 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7日確定



,於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丙○○與甲○○ 為男女朋友,渠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及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航、趙賢文、張天 祥、陳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及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瑞李韋儀、王寶 萱、蔡純純陳俊利
三、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瑞
五、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松林旅社613 室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 5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松林旅社613 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1 枚)、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 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各 1 具後,復經丙○○帶同前往其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另於102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編號9 至13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 0.1228公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卡1 枚)1 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玻璃球2 顆、吸食器1 組等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許晉航、趙賢文張天祥、陳 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蕭夢麟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雖係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 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 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



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 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 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 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 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經查,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88年度 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2 日、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再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492號、88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 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丙○○未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 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就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逕行 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晉航1 次 、證人趙賢文5 次、證人張天祥2 次、證人陳俐儒2 次、證 人賴柏瑞2 次、證人林志杰3 次、證人翁志文1 次、證人陳 俊利3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73 頁至第76頁、第77頁、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刑事 卷宗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16 頁)。參以證人許晉 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趙 賢文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與被告 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張天祥有於附表 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陳俐儒有於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賴柏 瑞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各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所使用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 證人林志杰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各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翁志文有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陳俊利有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被告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約定購毒事宜、見面時間、 地點等情,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090號、第1261號、102年 聲監續字第1665號、第1866號、第1867號、第2076號通訊監



察書、如附表六編號1 至17所示被告丙○○與證人許晉航、 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 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第127 頁至第127 頁背面、第 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 、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佐 以證人許晉航、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各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渠等各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9所示時間與被告丙○ ○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9所示 時、地,由被告丙○○向渠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等語,證人趙賢文陳俐儒於偵查中結證:渠等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 、 10所示方式、價金,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證人麥遠強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俊利曾委託伊 向被告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見102 年 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 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至第104 頁 、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231 頁至 第236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324 頁至第328 頁、第 369 頁至第375 頁、第428 頁至第431 頁、第449 頁至第45 4 頁、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 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偵查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31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19頁、第23頁至第 25頁、第27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9 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2、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瑞1 次 、證人李韋儀2 次、證人王寶萱1 次、證人蔡純純3 次、證 人陳俊利1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偵查卷第 283 頁背面至第28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2頁背面、第81頁 背面、第116 頁)。參以證人賴柏瑞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之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李韋儀 有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王 寶萱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蔡 純純有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各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進行聯繫、證人陳俊利有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進行聯繫,約定購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有本 院102年聲監字第1090號、第126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867 號、第2076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六編號18至25所示被告甲 ○○與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29326 號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 247 頁至第249 頁背面、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2 年度偵 字29327 號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再佐以證人賴 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各於警詢時證述、 偵查中結證:渠等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與被告 甲○○間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由 被告甲○○向渠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偵查卷第33頁、第40 頁、第47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 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102 年度偵字 第29327 號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 )。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3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 326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如附表五編 號4 、9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訊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附表 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夢麟共 2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偵查卷第283 頁背 面至第28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㈡第72頁至 第72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1 6 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蕭夢麟之妹 所申辦,並供伊於每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許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蕭夢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2932 7 號偵查卷第43頁)。參以證人蕭夢麟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 繫,約定購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 監字第1261號、第109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六編號26至27 所示被告丙○○、甲○○與證人蕭夢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29326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 頁、102 年度偵字29327 號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再佐以證人蕭夢麟於偵查中結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且其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時間與被告丙○○、甲○○間通話後,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各由被告丙○○、甲○○向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丙 ○○、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4、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被告丙○○如附表一所述各該次與證人許晉航、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等人、 被告甲○○如附表二所述各該次與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 寶萱、蔡純純陳俊利等人、被告丙○○、甲○○如附表三 所述各該次與證人蕭夢麟聯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 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 險極高之故,是被告丙○○、甲○○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 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許晉航、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李韋儀王寶萱、蔡 純純、蕭夢麟於偵查中結證係向被告丙○○、甲○○「買」 毒品等語明確。再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 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丙○○、甲○○倘無利可圖, 焉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參 以被告丙○○、甲○○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各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凡此 各情,已徵被告丙○○、甲○○確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牟 利之營利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㈡、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77頁、本院刑事 卷宗第80頁背面、第116 頁),與證人趙賢文張天祥、陳 俐儒、賴柏瑞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互核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 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 聲搜字第23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趙賢文張天祥陳俐儒、賴柏 瑞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19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7頁、第230 頁至第236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第369 頁至第376 頁、102 年度 毒偵字第8248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第87頁至 第9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 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 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 、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 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該署 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 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 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情在案,復經同署 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 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



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行政院 衛生署上開公告列為不准登記及禁止使用之藥品,並對國人 宣導多年,又被告丙○○係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外界 資訊之接收應無障礙,且其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丙○○既於本案查獲之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明知本案轉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難認其對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為禁藥等情未 有所悉;準此,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且係禁藥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丙○○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102 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偵查卷㈠第7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 宗第29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6張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 44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丙○○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 用)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 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 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丙○○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晉航、趙賢文張天祥、陳 俐儒、賴柏瑞林志杰翁志文陳俊利之行為,被告甲○ ○如事實欄壹、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之行為、被告丙○○、甲○○如事實欄壹、三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蕭夢麟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為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 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 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 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 年11月20日施行。查被告丙○○如事實欄壹、四部分即附表 四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 其轉讓之數量,因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 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 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 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 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且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五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丙○○、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7 日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 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已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 、事實欄壹、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