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8號
PCDM,103,訴,14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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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路00號「泰皇泰式養生館」之現 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基於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店內替男客為「半套」(即替男客按 摩生殖器至射精)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以油壓、指壓 服務中加做半套性交易則加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純油壓服務2 小時1, 300元,加半套性交易則為1,800 元 )營利,適有男客丁○○至該店油壓按摩,甲○○即媒介丙 ○○○為丁○○進行油壓服務,丙○○○於油壓按摩過程中 詢問丁○○是否欲為半套性交易,經丁○○同意,丙○○○ 即替丁○○為半套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 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而在廁 所沖洗之丁○○,經警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承認其等陳述屬 實,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被告就其擔任「泰皇泰式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於102 年11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丁○○來店油壓按摩,由其安排丙 ○○○為丁○○服務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前來臨 檢,查獲在廁所沖洗之丁○○,丁○○交付1,300 元與其並 由警將該款項扣案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5-7 、34-35 頁;本院卷第19反面、52-54 反面頁), 惟矢口否認其以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辯稱:其僱用小姐 時,均以切結書與小姐約定禁止小姐與客人在店內從事性交 易,其不知丙○○○有與丁○○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云云(偵 卷第6 正反、35頁;本院卷第19反面、52反面、54反面頁) 。經查:
㈠證人丁○○證稱:其當日入店後,被告在櫃檯向其告知油壓 為價格為1,300 元並引領其到店後方以門簾隔間之小床等待 ,隨後丙○○○進來為其油壓,油壓一段時間,丙○○○突 然撫摸其生殖器,詢問是否要加價500 元做半套性交易,經 其同意,丙○○○即為其為半套猥褻行為,丙○○○為其做 完猥褻行為,其即至廁所沖洗,警察就進來臨檢要其出來, 前後不到1 小時,其清洗出來後就到櫃檯付錢,但被告只向 其收取1,300 元,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未收半套性交易之500 元等語(偵卷第11反面-12 、60頁;本院卷第49-52 反面頁 ),並證稱:丙○○○向其詢問是否要為半套性交易時,僅 告知要加價500 元,但未說該加價價款要交給何人,其未交 付任何金錢與丙○○○等語(偵卷第12正反頁;本院卷第51 正反頁),另證稱:丙○○○在為其服務時,有以越南語與 在門簾外之人對話,其與丙○○○所在之門簾內聲音,在門 簾外都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51反面頁);而丙○○○於該



店為編號16號師傅,於該日晚間9 點20分起服務丁○○,警 方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到店臨檢,查獲丁○○,並扣得丁○ ○交付被告之1,300 元等情,經丙○○○、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6 、8 反面頁),並有該店師傅排班表(偵卷第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至於,證人丁○○雖於審理證稱:其當日付1,800 元給被告 ,其係拿2 張1 仟元紙鈔給被告,被告有找錢云云(本院卷 第51、52頁),惟丁○○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當日拿 1,300 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2、40反面頁),核與被告自 陳其當日向丁○○收取1,300 元之情相符,且員警當日當場 向被告扣得1 仟元紙鈔1 張、1 佰元紙鈔3 張,合計1,300 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丁 ○○於審理證稱:其付款1,800 元給被告云云,應屬證人誤 記,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真正。
㈡依上開證據,被告於丁○○入店後,安排丙○○○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起為丁○○為油壓服務,丙○○○於油壓過程中 ,告知丁○○加做半套性交易需加價500 元,經丁○○表示 願加做半套性交易,丙○○○即為丁○○為半套猥褻行為, 丁○○於猥褻行為完成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該店廁 所沖洗時為到店臨檢員警查獲,而丁○○於查獲後向被告支 付費用時,被告僅向丁○○收取1,300 元,由警扣得該1,30 0 元等情,堪能認定。是丁○○在該店接受丙○○○服務, 前後僅約50分鐘,而丙○○○於向丁○○詢問是否欲為半套 性交易時,並未向丁○○要求將性交易加價款項交付與伊, 丁○○於半套猥褻行為後,亦未將該筆加價款項交付丙○○ ○,而係於查獲後至櫃檯付款,顯見客人於該店與女子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價款,係交被告經手處理店家與女子間之獲利 分配事宜,足證被告藉由提供該店場所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半 套性交易以為營利。至於,被告當日僅向丁○○收取該店價 目表所載之油壓費用1,300 元,而未向丁○○收取半套性交 易加價費用500 元,查以,被告於查獲後即否認犯行,辯稱 不知悉丙○○○與丁○○半套性交易,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偵卷第5 頁反面),衡諸常理,其自不可能於員警在場時 ,仍向丁○○收取逾該店價目表油壓費用外之半套性交易之 加價費用500 元,自難以被告未向丁○○收取該500 元,即 認被告未以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此外,被告雖辯稱:其 店內嚴禁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丁○○所在性 交易場所,僅以門簾隔間,客人與小姐在內對談等聲音,於 門簾外均可聽聞,且丙○○○為丁○○提供服務過程中,有



以越南語與門簾外之人交談等情,經丁○○證述明確(卷頁 詳前),堪認店內人員均應知悉丙○○○與丁○○於門簾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同條項款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惟被告除媒介行為外,更有提供該店空間以供猥褻性交易之 場所,而有容留行為,自應論以高度行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起訴書論罪,容有未洽,因屬同一條項內之罪,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知識程度、素行、於該店任職期間、負責工作、查獲媒 介容留性交易之次數、所收取價款、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於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 後,自102 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某日起至本案於10 2 年11月8 日查獲前止(不包含前開102 年11月8 日經認定 有罪部分),在該店媒介媒介丙○○○為丁○○為半套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代價1,800 元,而以此營利。惟丁○○證稱 :本次查獲係其第一次至該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2反面、40 反面頁;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丙○ ○○除本次查獲外,前曾與丁○○或其他人在該店內為半套 性交易,是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因起訴書就上開部 分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僅請求論以一罪,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1,300 元係丁○○支付與被告之當日油壓服務費用, 該店價目表所載油壓費用為1,300 元,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偵卷第26頁),被告亦稱:其按該店價目表向丁○○ 收油壓費用1,300 元,並講說臨檢後會補足該2 小時等語( 偵卷第6 正反;本院卷第19反面、53反面頁),是扣案之1, 300 元,顯未含有半套性交易加價費用500 元在內,自難認 係被告犯罪之所得;而扣案之按摩精油1 罐,係被告所有供 丙○○○為油壓使用,雖丙○○○係於替許本源油壓過程中 與許本源為半套性交易,惟尚難認該供油壓按摩使用之精油 係供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必須使用之物,自難認屬供被 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係經 人用後而拋棄於店內垃圾桶中,而屬無主物,自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另扣案之丁○○使用過紙內褲1 件,係被告店內提 供與丁○○使用,應認已移轉為丁○○所有,亦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是上開1,300 元、按摩精油、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丁○○使用過之紙內褲,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物,自均非可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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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