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89號
KSHM,89,交上易,89,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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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上午七時二十五許,駕駛車牌號碼PT-四二一號計程車,在屏東市市區內, 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南方向),沿民族路往逢甲路方向直駛,途 經設有交通號誌之逢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 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適有未戴安全帽之甲○○(民國六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生)騎乘車牌號碼WRA-六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WRA-四二三號 )機車,原以由北向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違反機車一律分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貿然左轉往東向之逢甲路方向乘 騎,致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門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甲○ ○於兩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腫、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丙○ ○將甲○○送往醫院急救。丙○○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犯人之前,向到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致徐女受傷等情,惟否認 有過失,辯稱:被告當時為綠燈,從屏東市○○路向逢甲路(西向東)行駛,時 速約三十公里左右,並未超速;徐女則違反該路口機車應分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貿然在民族路口左轉,而追撞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被告實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事故位置在屏東市○○路、逢甲路與中山路口,該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號誌 ,並有「機車一律分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現場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車禍發生時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民族路向逢甲路(西向東)方向,穿越橫向中山路 直行行駛,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路口 違規左轉進入民族路等事實,為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稽,堪認為實在。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闖紅燈﹖是否超速﹖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 ㈡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固均供稱其當時係綠燈云云,證人即當時坐於後座之乘客



(亦為被告之房客)徐勤英亦證稱當時被告一方係綠燈,徐女係闖紅燈云云(見 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被害人甲○○則否認有 闖紅燈,而證人即當時在附近超商外面打掃之胡聖麟於本院證稱:「(被害人當 時係何種燈號﹖」答:是綠燈,我打掃時是背向中山路,(在)車禍是在我的右 手邊。我服務的超商位在紅綠燈處,案發地點是在中山路的紅綠燈,案發時我轉 過去中山路是綠燈」、「(被害人轉向逢甲路的內側沒橫過逢甲路當時你有看到 ﹖)答:這一幕沒看到。我是在聽到碰撞到聲音才轉過去見到車禍及中山路這邊 是綠燈」(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雙方各執一詞,而無確切 之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有相同之意見,有各該委員會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卷)。
㈢被告自始即供稱其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左右等情,而依被告之小客車留下之剎車 痕三公尺長(被告雖否認為其剎車痕,但不可採,詳如後述)推算出來之車速約 十八公里,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詳該意見書第十 一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 ㈣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車子損壞情形﹖)答::::司機座旁車門凹 陷」、「警方到達時發現你擋風玻璃破裂是何原因造成﹖」答:我在高屏大橋上 被砂石車上石頭掉落打破」,於本院供稱:「(車子受損位置﹖)答:左前門有 割痕::::機車受損在手把處:::她機車前輪沒壞,只有手把及脚踏板有壞 ,機車是倒向左方的,她機車是碰到我左前門倒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的機車,有那幾處有損害﹖)答:被害人的脚踏板 有破裂的新痕跡,但不知他倒下破裂或和我擦撞所受的損害,:::機車手把還 有擋泥板有刮痕」(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到現場處 理之警員曾輝明於本院證稱:「小客車左前門有二道明顯刮痕,左上方玻璃有破 裂,是否新痕跡不知道。機車右方脚踏板處破裂:::機車擋泥板有刮痕,但是 否因碰撞或倒地後受損不知道。煞車痕是我們量小客車輪子測來的,是被告的痕 跡。刮痕是機車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手把我沒有注意看(是否損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足證被告之小客車左前門有損壞,機車之手把及脚踏板亦有損害,但機 車之前輪並無損壞,至於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雖有裂痕,但屬舊痕,另小客車留有 三公尺剎車痕,機車則留有二公尺地面刮痕。綜上各情相互印證以觀,本件事故 係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民族路往逢甲路方向(由西向東)直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被害人甲○○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途經前 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機車分兩段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 以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雖剎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互相擦撞,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否則,倘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之小客車,何以 被害人之機車前面未受損壞,反而係手把及脚踏板部位受損壞﹖何以小客車後面 未受損壞,反而係左側前車門受有損壞﹖至證人徐勤英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機車 碰上被告之小客車;於本院更證稱係被害人之機車撞到被告之小客車後門云云(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此或由於證



徐勤英坐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座,不能準確判斷兩車相擦撞之情形,或係有 意偏袒被告,故不能執此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當 時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之機車號為WRA-六二三號,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門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所致,有如前述, 起訴書則誤載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由西向南方向行駛,被害人之機車號碼為WR A-四二三號,且認定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後 門云云,均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雖剎車但不及閃避被 害人之機車,而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無訛。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本件被告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有如前述,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一方 是否綠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已有爭議,且縱被告之一方係屬綠燈,依照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未載安全 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該交岔路口違反機車分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等,雖亦 與有過失,且為主因,但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右揭傷害,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業務之人,其於載送乘客執行業務途中,因過 失而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 失傷害罪。其於犯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經到場處理之 警員曾輝明證述屬實,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其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主因,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判處拘役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何者對被告有利,亦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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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