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戴國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吳賢明
吳建勛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第七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殺人,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係三通通運公司(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總經理、員工,其等於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共乘機車沿 海邊路擬前往高雄市○○路之漢來大飯店洗三溫暖,途經海邊路與新田路口之「 十三號碼頭」餐廳時,適見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下簡稱:德秀公司) 暨高群船舶裝卸公司(下簡稱:高群公司)常務監事陳忠和在該餐廳宴請友人吳 清海、張家源等人,丁○○因與陳忠和及張家源等人原為為舊識,陳忠和乃邀綽 號「阿賜」之丁○○及其員工乙○○共桌用餐,席間丁○○因不滿陳忠和於高雄 港裝卸未民營化之前其貨物交由其經營之三通公司承運,民營化之後,德秀公司 卻不再委由三通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且丁○○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任職之高 群公司因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因業務承攬問題亦素有嫌隙,丁○○乃以言 語諷刺陳忠和,因丁○○向陳忠和介紹乙○○時說其是三通公司現場主管,陳忠 和便將原先和丁○○談話時之不快,轉移至乙○○身上,並稱:『要如何都沒有 關係』、『到底要怎樣』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進而與陳忠和發生口角, 吳清海和丁○○、張家源乃要求乙○○先離席,丁○○則要乙○○先回三通公司 車場,並向其使眼色示意,教唆乙○○找人教訓陳忠和一下,乙○○便離席至餐 廳外面打公用電話至成功路台機倉庫找丙○○,說伊被陳忠和漏氣,要丙○○一
起過來教訓陳忠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口三角公園處會合,綽號伍佰之吳 萬福也隨丙○○一起前來,乙○○叫吳萬福不要下車,其和丙○○逕往十三號碼 頭海產店找陳忠和理論,到海產店時,推由丙○○去店內叫丁○○出來,丁○○ 出來時,因見吳清海等人在場不便下手,乃佯為阻止,於吳清海等人進入餐廳後 ,乃教唆丙○○、乙○○趁其離去餐廳後加以教訓,並表示伊即丁○○在場不要 動手,俟丁○○離去後再加以教訓,丙○○與乙○○旋離開餐廳,返回鹽埕區○ ○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至十三號碼頭海產店附近,預計等候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 教訓他,丁○○不久即藉故先行離開餐廳,同日晚上十時許,乙○○等人見陳忠 和與吳清海離開「十三號碼頭」餐廳約二百公尺,往德秀公司方向行走,乙○○ 即向丙○○表示穿中鋼制服的吳清海不要打他,乃驅車(車上尚有吳萬福未下車 )攔下,丙○○徒手,乙○○持自備之寬約二公分,長約六十公分之空心鐵管, 其等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朝陳忠和頭部、胸部及背部毆擊,吳清海見狀加 以阻止未果亦遭其等打傷身體(吳清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忠和旋遭鐵管擊 中背部及胸部兩側倒地,丙○○復以腳踢打陳忠和頭部後,乙○○及丙○○始駕 車逃逸,陳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肋骨折、左後腰部挫傷、肋骨折、右 下肢挫傷等傷害,胸腹部內出血,經警方到場後送醫救治,於當晚十時三十七分 送到醫院即已死亡。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乙○○、丙○○到 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丙○○、丁○○,被告乙○○、丙○○固坦承右揭時 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忠和之事實,惟乙○○辯稱:是我們貨運公司老闆丁○○請 我們去十三號碼頭喝酒,和陳忠和發生口角,丁○○說要教訓他一下,我只打陳 忠和屁股、臀部及腿部,並未毆打其頭部云云,丙○○辯稱:我只有以手腳毆打 而已,並不足以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丁○○辯稱:是乙○○要求我出錢 和解,因為我拒絕,乙○○始稱是我教唆的,我平日與死者交情甚篤,案發當天 還勸乙○○不要惹事生非,不可能唆使乙○○教訓他,況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本 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被告乙○○於席間 與被害人發生不快後即有傷害之犯意,係乙○○自己起意行兇與被告無涉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忠和係因遭人毆打傷重致死,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指訴明 確。而當日陳忠和係因晚宴後離去時,遭被告乙○○、丙○○毆打致死,亦據 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我和我老闆丁○○ (綽號大胖賜)路經高市○○區○○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看到陳忠和吳清海 張家源夫妻等人在店內用餐,因丁○○和陳忠和、吳清海等係舊識,我們就進 到裡面,並由吳清海等招呼我們二人用餐,席間,丁○○(三通裝卸公司總經 理)、陳忠和(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因現分屬二家裝卸公司,高雄 港裝卸未民營化之前德秀公司貨運公司有交與三通公司承攬,現德秀公司另入 股高群公司,二人席間言語觸及業務裝卸便越見火藥氣氛,並用言語諷刺對方
,而我和丁○○分別向席間友人敬酒,俟我回到席上時,因丁○○和陳忠和二 人因船舶裝卸作業談論很不愉快,看到我時因蔡介紹我時說我是三通公司現場 主管,而陳忠和便把和丁○○談話之不愉快的船舶裝卸作業發洩在我身上,問 我『要如何都沒有關係』『看要怎麼樣』等語,我聽了很不高興,因我是三通 的幹部,陳忠和對我們老闆丁○○和三通的不滿,也不能把氣出在我身上,我 進而和陳忠和口角,吳清海和丁○○、張家源叫我離開,我便走到外面打電話 到台機倉庫(成功路)找丙○○,說我被陳忠和漏氣,要丙○○一起過來教訓 陳忠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口三角公園會合,待丙○○到來時,吳萬福 (綽號伍佰的)也隨丙○○一起來,我叫伍佰不要下車,我和丙○○便走到十 三號碼頭海產店找陳忠和理論,到海產店時,我叫丙○○去叫丁○○出來,丁 ○○出來時,我向蔡說我要教訓陳忠和,並要丁○○離開不要插手,丁○○叫 我和丙○○回去青海路三通的車場,我便和丙○○和吳萬福便再搭計程車到鹽 埕區○○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 便將車開到了離十三號碼頭海產店約二十公 尺左右的海邊路,::等待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教訓他,我們約莫等了二十分 鐘,看見陳忠和和吳清海一同由海產店走出來,並向德秀公司方向走,待其二 人走出時我便向丙○○說穿中鋼制服的吳清海不要打他,另一個就是陳忠和下 車就打他,俟其二人走到海邊路前圍牆邊我便開車跟上,並手持車上千斤頂使 用之鐵管,朝陳忠和身上打,打大腿和臀部,而丙○○則用拳頭打陳忠和頭部 ,並於陳忠和倒地後再用腳踢其頭部,吳萬福則在車上並未下車打陳忠和。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我當時就和陳忠和起口角,之後 我起身要離去,丁○○叫我回去車場,並向我使眼色,我就打電話叫丙○○過 來要教訓陳忠和,而丙○○和我會合後要進入海產店時,丁○○走出來,叫我 和丙○○給他一點面子,不要他人在海產店時就打陳忠和,要我和丙○○二人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打陳忠和教訓他一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警訊 筆錄)等語,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是陳忠和和丁○○言語相激,之後蔡 到隔壁桌敬酒,我和陳忠和起衝突我出去打電話給丙○○,廖和伍佰帶了一支 鋼片來,我說這打下去會很嚴重,叫他丟掉,丁○○後來出來說他在時不要打 他,等他不在場之時教訓他一下,之後回公司開車,拿了一支千斤頂鐵管,我 有斟酌力道,只打他屁股,打了二、三分鐘之久,之後先回台機,後來丁○○ 來電,我去辦公室找他,蔡是打丙○○的行動電話」(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訊問筆錄)、「丙○○踢陳忠和,我有看到他鼻子流血了,鐵管約六、七十 公分左右,直徑約我大拇指粗重約一、二公斤」(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 問筆錄)等語明確。
(二)被告丙○○亦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供承:「我是於本(87)年三月二日二 十二時許與乙○○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八號對面圍牆共同持鐵管毆打陳 忠和致死」、「我與乙○○到達海產店時,我們老闆丁○○(大胖賜)就把我 們二人叫到海產店門外,並告訴我們不要在這裡鬧事,給嫂仔面子,並要我們 先離開,隨後我就先步行走向青年路與海邊路口,而丁○○就推著乙○○在後 ,我與乙○○就先到路口與吳萬福會合搭計程車回台機倉庫,而丁○○則回海 產店內。」(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我當時人在成功路
台機倉庫內等待裝貨上車,彭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叫我準備球棒等工具要與人打 架,並約在青年路與海邊路之三角公園等,我接其電話後就準備搭計程車前往 時,在台機倉庫內有另一名司機叫伍佰看我出去說也要前往,所以我與伍佰就 攔一部黃色計程車搭到彭所約定之三角公園::我與彭就走到海邊路十三號海 產店::乙○○就叫我進入店內找陳忠和及丁○○,因我不認識陳忠和,所以 進入店就叫丁○○說乙○○找你在外邊,蔡出去後與乙○○講一些話後,我與 乙○○及伍佰又搭計程車至大義街三通貨運公司開我之自小客車::就由彭駕 駛j8─3480號車至海邊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旁等待陳忠和用餐出來準備 打他::後來陳忠和與吳清海從海產店走出來,彭就說那一個人(即指認陳忠 和),等陳與吳從海邊路橫到前面靠碼頭牆壁走,當陳與吳走到海邊路四十八 號對面圍牆時,彭就立刻開車向前將他們二人攔下,我與彭下車,乙○○立刻 持鐵管朝陳忠和頭部及身體猛打,我就用拳頭打陳忠和幾下及用腳踢他等:: 」(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綦詳。(三)在場目擊證人吳萬福即綽號伍佰、吳清海先後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分別證 述:「::彭與廖二人下車就開始毆打陳忠和,當時乙○○從車內預藏一支鐵 管持鐵管朝陳忠和頭部及身體猛打」、「彭與廖二人將陳忠和打倒在地上後, 就由彭開車載廖及我離開現場,並沒有將陳忠和送醫急救」、「我當時坐在車 上看見乙○○與丙○○二人持鐵管打陳忠和」(見吳萬福即綽號伍佰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吳清海亦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 在高雄市○○區○○路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我朋友死者陳忠和因有與其朋友張 家源有約用餐,我也參加,其中張家源因發現同認識之綽號「阿賜」的丁○○ 也至海產店要用餐巧遇,我們均認識,所以大家共同招呼丁○○共桌用餐,而 丁○○有一員工乙○○跟隨用餐,適我亦有朋友在旁一房間用餐,我即稍離開 至朋友處打招呼,此時,朋友陳忠和與丁○○不知因何原因而起口角衝突,事 後我回到原桌,雙方又談和無事後,該乙○○自行先離開現場之後,而我們也 約三十分鐘後,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各自離開海產店,我即 送死者陳忠和,兩人步行海邊路四十八號過對面圍牆邊時,約在二十二時,適 有乙○○與另一名男子共駕一自小客車駛近我倆旁停住,乙○○手持鐵管,另 一名男子以手、腳打傷死者,我在旁阻攔勸架時,也被該二人打傷身體、腿受 傷,事後,乙○○與另一男子共駕自小客車逃逸」(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警卷 第六頁以下),「我當時剛好去隔壁敬酒,回來就聽說他們起口角,後來看到 彭廖二人由外欲進入海產店,好像要鬧事,於是要丁○○出去勸阻,廖彭二人 就未進來」、「(和陳忠和到圍牆之時)他們車子開到我們前面攔下,乙○○ 拿鐵管就往陳之背部打下,我馬上攔,跟彭說陳忠和和你們老闆是很好之朋友 ,陳說你們打什麼,之後彭和廖又圍過去打,我聽到一聲好像是鐵管打到頭之 聲音」「有看到他們打他臉部」(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我 們吃完海鮮我與陳忠和要回公司走至十三號碼頭餐廳牆邊,車子開過來乙○○ 下車持鐵管從陳忠和背部打下去,我握住鐵管向彭說又沒什麼事不要打了,此 時,丙○○就徒手亂打陳忠和,我叫他們不要打了,我放手之後彭又回頭持鐵 管打陳忠和頭部及身體,那時丙○○也有打陳忠和,他們是打到陳忠和不動了
才走的,有聽到乙○○說要把他打死」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
(五)另被告乙○○為警查獲第一次偵訊筆錄中固供稱:「其於酒飲間因曾與陳忠和 摩擦發生口角,約一時許帶了醉意不歡自行離去,離去後則沿海在海邊路隨地 撿拾一支鐵管返海產店,正當陳忠和要離去即朝陳忠和腳部身體處毆數下後持 鐵管離去」、「丙○○是在旁勸架,沒有出手毆打陳忠和」(見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乙○○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丙 ○○亦附合乙○○之供詞陳稱:「我確實是在旁勸架,並沒有毆打死者」等語 (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丙○○調查筆錄),然其等上開自 白,核與目擊證人吳清海指訴情節不符,嗣被告乙○○、丙○○二人並翻異前 供(詳後述),是其等所為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信。(六)被告乙○○、丙○○上揭起爭執之源起、相邀過程以及共同毆打被害人自白, 核與證人吳萬福、吳清海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陳忠和當場被毆後,經送 醫急救,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陳忠和要係被告乙○○、丙○○共同毆打 致死事證已明。
三、被害人陳忠和死亡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肋骨折、左後腰部挫傷,肋骨折及右下肢挫傷等傷,致死創 傷為胸助骨折、死因為頭胸部出血致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未經解剖亦無照片附卷),惟阮仲洲 醫師及邱文德醫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當時送來時血壓已量不到,真正死亡 原因難以判斷,但是檢查外表鼻腔出血,右眼角裂傷,左外腳有擦傷、左前額部 有擦傷,經過電腦斷層X光檢查,頭皮無血腫,頭部是無腦挫傷、腦出血現象顱 骨沒有骨折,顱內沒有出血,沒有足以致死之外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 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電腦斷層能否看出陳 忠和腦部的情形?)從電腦斷層顯示腦部沒有異常,當時被害人來時是在八十七 年三月二日,血壓量不到,瞳孔放大,臉部有擦傷,右側腳踝部有瘀傷,被害人 是到院即死亡了,當時被害人胸部外面沒有傷,被害人有肋骨斷掉應是急救時造 成的,我們當時有作急救,如果急救不一定是斷那裡的肋骨,就我們診斷紀錄, 看不出來致命傷在哪裏,被害人左後腰部有沒有傷,我們沒有注意,因我們是急 救,不像法醫驗屍,會脫掉被害人衣服來檢查。」;證人林順久醫師亦結證「( 當時替陳中和急救時情形如何?)當時病患送來時昏迷,血壓量不到,額頭部分 根據病歷記載是擦傷,右臉頰靠眼角青腫傷多大我忘記了,有沒有流血我不記得 了,我們給病人打強心針,插氣管作急救,急救中有可能將病患肋骨壓斷,當時 有作電腦斷層,因當時家屬說是病患是被毆打的,臉面有傷,所以我們才作腦部 攝影,我們急救約壹個多小時無效,真正致死原因我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死者 腦部攝影X光片,X光片並沒有什麼特殊異常。我沒有去注意檢查頭部。」並有 陳忠和頭部x光照片在卷可稽,陳忠和頭部經電腦斷層顯示既無出血,無腦挫傷 ,則致死原因當排除頭部出血部分,惟驗斷書上載明陳忠和左後背部有挫傷,而 如做人工心臟按摩急救,後背部不可能有挫傷,此亦據何正恩於原審供明,又本 件原審曾檢送陳忠和之急診病歷表、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阮仲
洲醫師、邱文德醫師、何正恩法醫意見及x光照片一張經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法醫師裴起林表示意見,裴起林法醫師表示「肋骨骨折及後背部挫傷很可能 造成胸腹部內出血」、「頭部或胸腹如遭受重擊,內臟破裂因而大量出血時,可 能於數十分鐘死亡,如死者患有嚴重糖尿病者可能加速其死亡」(見原審第四百 五十六頁),經本院詢問阮仲州醫師「對裴法醫就被害人死因第四點,肋骨骨折 及後背部挫傷很可能造成胸腹內出血所言有何意見?」時,阮仲州醫師答稱「有 可能。依我的判斷本件是十點發生打架,十點三十七分到醫院時被害人已經算是 死亡了,如果是頭部或腹腔出血也沒有那麼快造成死亡,可能會有配合被害人個 人的情況而定。被害人初診在八十年有到醫院看過糖尿病,但以後沒有來看過, 所以不能確定是否會影響到死亡的原因。」等語,雖阮仲州醫師、邱文德醫師表 示無法判斷死亡死因,由前述被害人經送阮外科醫院急救時,業已死亡,而被害 人背部受有挫傷及肋骨骨折,且裴起林法醫師表示「肋骨骨折及後背部挫傷很可 能造成胸腹部內出血」、「頭部或胸腹如遭受重擊,內臟破裂因而大量出血時, 可能於數十分鐘死亡」,阮仲洲醫師亦同意此觀點,且證人吳清海前述證稱被告 乙○○曾持鐵管朝陳忠和之背部打下,與陳忠和背部有挫傷及阮仲洲醫師前揭證 詞亦屬吻合,則本件陳忠和之死因當為背部遭重擊後,內臟破裂大量出血,再因 陳忠和本身有糖尿病,故於送醫時己死亡等情當可認定。四、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持鐵管打陳忠和屁股三下,被告丙○○辯稱其只空手毆打 陳忠和,並無殺人之犯意,惟證人吳萬福於警訊業已供述乙○○持鐵管與丙○○ 下車就朝陳忠和身體猛打,並將陳忠和打倒在地,證人吳清海亦證述乙○○手持 鐵管,丙○○以手、腳打傷死者,其握住鐵管時勸阻時,丙○○又打陳忠和,而 其放開鐵管後,乙○○又回頭再持鐵管打陳忠和身體,且丙○○也有打陳忠和, 打到陳忠和不動了才走的;又當時乙○○並稱要將陳忠和打死,此除吳清海供述 外,丙○○亦供稱確有聽到?,又持鐵管朝人體胸部及背部毆打,有可能致內臟 破裂出血致死,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與丙○○ 起初固然係以教訓陳忠和,並無殺人之意,惟其下手之時,竟持鐵管猛打陳忠和 之胸部及背部,經吳清海勸阻後猶不肯罷手,續持鐵管毆打陳忠和,直至陳忠和 無法動彈始行罷手,且當時口中更喊要打死陳忠和,其當時有殺死陳忠和之意至 為明顯,再被告丙○○初始雖亦基於教訓陳忠和之意,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見乙○○以鐵管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稱要殺死被害人時,既未 動手制止,進而共同拳打腳踢,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其頭部,亦直至被 害人無法動彈方休,且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行逃逸,足見被告乙○○ 、丙○○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 義。而被害人遭毆打後,約三十分鐘餘許,即告死亡,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乙○○及丙○○二人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被告丁○○雖稱其無教唆乙○○傷害陳忠和之犯行,惟查(一)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被告丁○○經營之三通公司復與陳忠和經營之高群
公司因裝卸業務問題,素有嫌隙,此業據證人張家祥即當天與被告乙○○、丁○○即被害人一起飲宴者供稱:「席間陳忠和請大家喝酒吃飯,本來氣氛還不 錯,但丁○○經常用言語諷刺陳忠和,致使雙方變的火藥味很重,他們談論的 內容大概是因為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以前裝卸作業生意有讓丁○○所屬的三 通運輸公司承包,現高雄港碼頭裝卸開放民營化,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另成 立高群裝卸公司所以生意上較沒有給丁○○成立之三通裝卸公司承運,雙方可 能因而結怨,而乙○○是丁○○的手下,他一直坐在丁○○的旁邊,並未與他 人交談,一直注意丁○○與陳忠和的言語交談,::」(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警訊筆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稱「警訊所言實在」等語 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丙○○與被害人陳忠和並無深交或任何恩怨仇隙,其等均為被告 丁○○公司之員工,聽命丁○○,而乙○○確因被告丁○○之教唆而起意傷害 陳忠和,亦據乙○○供述如上所述,雖被告丁○○指摘乙○○所述前後不符, 惟被告乙○○於警訊前四次供述時,雖均未供稱係丁○○教唆,惟此係因案發 後,被告丁○○曾答應要替乙○○處理,惟卻未履行,被告乙○○發覺受騙始 行供出一切等情,亦據被告乙○○供稱「(問:你今日所述為何與前次筆錄不 同?)我因替丁○○教訓陳忠和,我和陳忠和也沒生意往來,也是第一次認識 ,沒什麼深仇大恨,我不必要去打陳忠和,全是因丁○○叫我們去打陳忠和而 行兇,事後說要替我們處理此事,但全是謊言」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警訊筆錄),又乙○○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就被告丁○○教唆之時間 、地點供述不盡相同,惟其指稱被告丁○○確有教唆傷害一節則無不同,且乙 ○○經原審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 對比法、對照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進行測謊鑑驗結果,認被告乙○○所陳: 案發當時,有看到丁○○使眼色及曾聽到丁○○向其說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 ,再教訓他一下等供詞,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六0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以,被告乙○○供稱其與被 害人間並非熟識,係被告丁○○與陳忠和有高雄港船舶裝卸作業糾紛,乃教唆 其教訓陳忠和等詞,並非不可採信。本院斟酌乙○○於警訊供述,曾經測謊鑑 驗,無不實反應,自當以乙○○該次所述之內容為可採。(三)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們打完陳忠和之後,約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丁○○打電話叫我去鹽埕區三通公司找他,我到三通 時,丙○○在樓下,我一人上去找丁○○,我向丁○○報告我們已教訓陳忠和 ,已打他打完了,丁○○並說我們打陳忠和此事他要處理,之後,吳清海打電 話給丁○○說陳忠和已送醫,丁○○便離開並在樓下向我和丙○○(在車上) 說「祇要我們二人否認實情,百事不相干」等語,此部分被告丙○○亦供稱「 我與乙○○毆打陳忠和後,就開車回台機倉庫,並叫吳萬福下車隨後我就與乙 ○○再開車回到毆打陳忠和之地點,看看有無情況,此時就接到丁○○打給乙 ○○的電話,要我們到公司找他,我們於同日二三時許到達公司,我與乙○○ 到達公司後,我一人在車上等候,乙○○獨自進入公司與丁○○會談,約一、 二十分後,丁○○就和乙○○出來到我車旁,丁○○告訴我們,毆打陳忠和是
小事,免煩惱,並要我們否認實情(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被 告丁○○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供稱其與被害人陳忠和係屬要好之朋友,惟衡 情被告若無教唆乙○○傷害陳忠和,則其好友被打,丁○○豈會安撫乙○○、 丙○○說是小事,勿庸煩腦,只要否認,即不相干?再退步言之,即使被告丁 ○○與陳忠和因生意素有怨隙,而被告丁○○亦無教唆傷害犯行,則以被告丁 ○○與陳忠和怨隙之源起乃在於德秀公司之裝卸業務不再交由丁○○所屬之三 通公司承包,而乙○○、丙○○竟猶打傷(當時被告丁○○稱尚不知陳忠和已 死亡)陳忠和,則日後三通公司更加不可能將承包德秀公司業務,此影響三通 公司之業務,被告丁○○卻猶安撫乙○○、丙○○二人,此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再者丙○○供稱渠與乙○○毆打陳忠和致死後,丁○○拿新台幣十萬元幫丙 ○○辦理交保,並告訴丙○○要去請目擊者吳清海不要指證丙○○,並請辯護 律師為被告乙○○辯護,若乙○○真係出於己意去毆打陳忠和,則被告丁○○ 其請辯護律師,有恩於乙○○,乙○○豈會再誣指丁○○之理?(四)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帳查發8 7字第七0七號函送之0000000000號(陳忠和之電話號碼)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固與被告丁○○所供曾以被害人陳忠和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被告乙 ○○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丁○○ 曾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而已,且被告丁○○上開以陳忠和之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之舉動,究否意在掩人耳目而佯為阻止,洵非無疑。 又證人高毓成固到庭證稱:被告丁○○與陳忠和是交情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 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丁○○與陳忠和在晚宴時曾因生 意之事而起爭執,且好友間為生意利益或因一時氣憤而生殺意或互相鬥毆亦多 所見,證人高毓成所述縱使屬實,亦難遽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五)被告丁○○又舉證人張家源供稱陳忠和問乙○○一句到底要怎樣,乙○○即衝 到外面攔計程車先行離開,張家源並供稱未看見丁○○教唆乙○○離開,被告 丙○○供稱未看見丁○○搭著乙○○的肩膀類似的動作,惟被告丁○○於原審 供稱乙○○跑出去時,其即問乙○○何事(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筆錄),另丙 ○○亦於警訊供稱丁○○要渠等不要鬧事,先離開,我就先步行離開,丁○○ 與乙○○在後(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是張家源、丙○○所述 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另被告乙○○與陳忠和口角後,跑出海產店,丁○○即 使眼色教唆乙○○教訓陳忠和,當時乙○○只係生氣而跑出海產店,被告丁○ ○當時使眼色教唆乙○○,自係對無犯罪決意之人為教唆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廖宗穎所辯其未教唆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六、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等間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間具有共同 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丁○○教唆被告乙○ ○找人教訓陳忠和一下,乃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乙○○、
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忠和之死因要係胸腹部出血致 死,而頭顱部並未出血如前所述,原審竟認定被告死因為頭胸部出血致死,即有 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辯稱其非殺人云云,固不足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丙○○因碼頭裝卸作業糾紛即主動挑釁,被告乙○○受丁○○ 之教唆即找人教訓被害人引發事端,被告乙○○、丙○○萌生殺機殺害死者,惡 性及犯罪所造成損害均屬重大,犯後復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乙○○、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乙○○、丙○○犯罪之性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大, 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各宣告之。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原審以被告教唆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因碼頭裝卸作業糾紛即主動挑釁,丁○○進而 教唆被告乙○○找人教訓被害人引發事端,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為 構成教唆傷害致死罪,惟被告丁○○僅教唆乙○○對陳忠和教訓一下,陳忠和之 死亡,為乙○○、丙○○另生殺人犯意所致,就陳忠和死亡之結果,已超出被告 蔡忠穎當出教唆行為之外,尚難認被告丁○○應負教唆傷害致死之犯行,是檢察 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乙○○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乙○○供稱已棄置在高雄市○○路附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茲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