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傷害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3 年度執保字第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淑美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黃淑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 查受監護處分人均按時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103 年5 月至醫院做精神鑑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查病況後,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 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2 條 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黃淑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 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 分人自103 年1 月24日始在馬偕醫院門診規則治療中,診斷 為「妄想型精神症」,其妄想仍未鬆動,但情緒及行為可自 我控制,目前尚無自傷傷人之虞以及暫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馬偕醫院103 年5 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 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