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春
具 保 人 何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
沒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嘉進因被告沈萬春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收據號碼:102 刑保工字第288 號),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沈萬春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何嘉進繳納保證金3 萬 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5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3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4 月8 日新北檢龍甲103 執4221字第1226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5 日北檢治沛10 3 執助714 字第30309 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具 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