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75號
KSHM,89,上更(一),375,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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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侵占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簡稱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以下簡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代辦 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 竟於八十二年年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鹽品銷售時 ,利用其職務上掌管銷售鹽款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受之鹽款以多報少或隱 匿不報之方式,將鹽款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察覺,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內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 會等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持以向宋永 蒸、吳淑欣登載於帳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美濃鎮農會總幹事有意將 甲○○之職務調動,會計股長黃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 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經農 會初步估計自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甲○○共侵占美濃鎮農 會鹽款四百餘萬元,嗣經本院(即本院前審)送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請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可歸屬於甲○○責任之金額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差 額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即甲○○侵占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賣 鹽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一記載)。(至於八十五年初至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日止差額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因缺少收 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帳證資料不全,無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 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 ○○侵占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美濃農會約雇人員,負責辦理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委託 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美濃鎮農會按年度繳還糧 食局高雄管理處之鹽款並未短少,伊收受鹽款後即按時繳交,並未侵占,美濃鎮



農會內部有人故意以不實或虛列之數目字表現於帳冊上,致使有盈餘之供銷鹽業 務變成虧損,再以轉帳透支之手法,曚瞞理監事而達到中飽私囊之目的,伊僅係 一臨時雇工,其所製填寫傳票之方法均是黃春英授意教導,登帳或保管鹽款皆非 伊所為,若有虛列帳冊之情事發生,應與會計部門有關。美濃鎮農會應提出八十 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收入與支出傳票正本、食用鹽售單、明細分類帳與總分 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鹽之旬報表、稽查小組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查供銷鹽等 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資料。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有嚴重瑕庛,不足採為伊有罪 之依據,因為帳本與數量完全不符合,伊之帳冊與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帳冊完全 吻合云云。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三號判決要旨稱: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者,必所委託承辦為該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 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而言,若僅受公務機 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不能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伊係臨時雇員,按日計酬,農會代銷食用鹽業務 ,係屬私經濟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能將被告視同公務員。又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食用鹽之供銷業務部分之業務性質類似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食用 鹽之供銷處係取得獨家得向糧食局進貨之權利而已,且供銷處請領食用鹽應自受 領食用鹽之日起二十日內繳清總價款,即農會受指定為食用鹽之供銷處,向糧食 局請購食用鹽時,無論已未將全部請購之鹽品售出,均須在一定期限內繳清請購 之價款,顯屬買斷性質,故農會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繳清價款後,食用鹽之銷售 所得即應屬於農會所有收入,並非屬於糧食局所有,此部分即非屬於公有財物之 範圍,自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惟查:1、按被告雖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係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糧食 局高雄管理處依「台灣省供銷食用鹽辦法」及「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補充規定」 之規定,委託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為其承認在卷,且 有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有與美濃農會所訂之承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業務合約 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可憑;而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委任者既為該機 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 任範圍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被告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所辯其所受託者為公務機關與一般人民間之食用 鹽買賣業務,而此業務屬私經濟行為,其未因而享有公務上之權力云云,不足採 信,顯然被告係為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另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 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要旨,為被告辯稱:甲○○所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係私經濟行為非承辦公務,故應 非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然美濃鎮農會受前台 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該售鹽款 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屬受委託承 辦公務,被告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 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該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四八○頁),該 判例意旨業已指明「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屬受委託 承辦公務,被告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該條例 論處」,在該判例變更之前,本院見解仍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此項辯護意旨,難 以採酌。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各處辦理 食用鹽供銷及儲備鹽業務,應設置食用鹽供銷登記簿及食用鹽儲備登記簿將銷儲 情形隨時登記,並按旬填具食用鹽收撥存量旬報表送局。並將各供銷處每年核定 應銷鹽量及實銷鹽量列表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送局;第二十八點規定各處對於 轄內供銷處,零售商及公會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應隨時派員指導及稽查,必要 時本局得派員抽查之;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一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雖美濃農會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申購銷售,必 須於請購後二十日內繳款之事實,亦有食鹽儲備銷售流程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惟美濃農會有關供銷食用鹽之業務,既仍須由糧食局高雄 管理處派員指導及稽查,顯然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對上開食用鹽仍有稽查、監督之 責,再參以目前鹽屬公賣之政策,顯然上開食用鹽應屬公有財物,即無疑義。被 告所辯非屬公有財物,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2、本件係因美濃鎮農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欲將甲○○之職務調動,會計股長 黃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七萬四 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經農會依帳冊初步統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底、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收受而繳納至美濃農會之鹽款八十三年度(含八 十二年底)為0000000元,八十四年度為0000000元,八十五年度 為0000000元,三年共00000000元,而高雄管理處自八十二年底 至八十五年九月共撥入美濃鎮農會之食鹽金額為00000000元,二者相差 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據證人即美濃鎮農會會 計股長黃春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美濃鎮農會八十 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供銷部總分列帳冊在卷可考,又經證人即美濃農會供銷 部主任黃育森及證人即接辦甲○○業務之劉富昌分別到庭證實,並提出移交簽呈 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四一 頁)。本件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目與被告甲○○繳 交農會鹽款之數目,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送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會 計師查核結果,亦認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目與被告 甲○○繳交農會鹽款數目,剔除重復計算者外,大致相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在卷可考。惟八十五年度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故無法釐清係屬 承辦人員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者外,認責任可歸屬於邱秀春責 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如 附表一所載),其理由詳如附表一所列說明一、二、三、四。3、被告甲○○係辦理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業務,負責向糧食局申請供銷鹽,並 代為銷售及收受賣鹽款項繳款等工作,而美濃鎮農會,關於供銷鹽款解繳糧食局



之手續,係由被告填食用鹽請購單,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於是填發四聯式食用鹽銷 售單,一、三聯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存查,二、四聯交農會,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出貨時將應扣價款(即手續費、保管費、移送費)及實收金額填寫在銷售單上, 約二十天左右,農會即依食用鹽銷售單上之實收金額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故 美濃鎮農會匯與高雄管理處有關鹽款數目,並無爭議,此有八十三、八十四度食 用鹽銷售單可稽,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函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請會計師統計美濃鎮農會匯予糧食局之鹽款數目明確認定,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考(如附表一「糧食局撥入農會供銷鹽」、會計師查核數目)。再經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檢附業務合約書、美濃鎮農會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 五年九月止實際匯繳本處金額統計表一份、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等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七三至八○頁),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陳汶佑朱慶泉於偵查中 到庭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以此部分農會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鹽款數目,再經會計師查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合計$10'973'741(若自八十 三年度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合計則為$15'590'931,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4、被告甲○○銷售及收受賣鹽款項後,應如數將售鹽款項填寫收入傳票二聯,送交 信用部宋永蒸登於內部往來帳,再將現款交給出納吳淑欣收執,下午結帳後將傳 票送會計股,由會計林秋香依傳票登帳,被告甲○○保留收入傳票存根等情,業 經證人美濃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歷次訊 問時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宋永蒸、吳 淑欣於偵查、原審亦均供述甚明(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而本件美濃 鎮農會辦理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僅由被告單獨負責承辦,復經證人 即美濃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惟被告邱秀春竟未依規定將賣鹽所得款項實收實繳 ,而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 日止因帳證資料不全,無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 負擔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侵占犯行),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 、甚或隱匿不繳,陸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其於⑴、附表二之時間收受文 豐行之賣鹽款項,卻以多報少,未依規定手續繳款,侵占差額,業經告訴人指訴 在卷(詳如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所附告訴狀),再經證人即文豐行之負責人李錦城 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有帳冊及發售食鹽運銷單十二張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文豐行會計楊梅英於原審時到庭 結證稱:文豐行向美濃農會購鹽均逐筆記帳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⑵、 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合信行賣鹽款項,卻以多報少侵占差額等情,亦經告 訴代理人指訴,再經合信商行負責人邱旭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有 發售食鹽運銷單三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 :「有些鹽商沒有按時交款,我基於責任會替鹽商代墊款,將我的代墊款填寫『 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交予出納,而代墊後不足之款待鹽商向我繳款時,我先拿 回我的代墊款,餘款另再填入『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金額剛好相符合‧‧‧」 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每筆均



有記載於總分類帳代銷物質項中,並未發現被告所說的「差額」款項,益證被告 經常未依規定手續實收實繳,其職司食用鹽等鹽品銷售,豈有長期幫鹽商代墊鹽 款之理?此項辯解,無非掩飾其以多報少之行逕,欲蓋彌彰,不足採信。⑶、再 經會計師依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內部往來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帳證資料,認責 任可歸屬於邱秀春責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 一份在卷為憑(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理由詳如附表所列說明一、二、三、四), 足見被告辯稱:伊賣鹽確有將款繳回農會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 有侵占鹽款情事,應認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所侵吞鹽款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 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5、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提出「美濃鎮農會承辦食鹽承銷業務流程圖表」、「食用鹽 供銷及保管儲備業務」用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說明,欲證明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不 實登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偏執 等情事,又指農會未提出收入傳票,利用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為證據,使會計 師採用不正確之資料作成驗算報告,有偏袒黃春英犯行之企圖云云。但被告甲○ ○賣得鹽款的解繳,應填製收入傳票及並將實收金額先交宋永蒸登帳,再交予出 納吳淑欣,宋永蒸、吳淑欣均明知甲○○所報繳鹽款保留有收入傳票存根,斷無 可能末予登帳而侵吞鹽款,至於會計黃春英係負責會計股辦理開支審核預算編製 與執行,尤不可能故意匿不記帳,致帳目不實,是以被告辯稱美濃鎮農會內部有 不實登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偏 執等情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辯稱農會未提出收入傳票,利 用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會計師之查核不實云云,然本件委託會計師查核原應 依據之憑證為「收入傳票存根」以核對相關帳冊,因被告及告訴人美濃鎮農會均 無法提出完整「收入傳票存根」,惟因農會之「內部往來明細帳」係依據「收入 傳票」登載,故八十三、八十四年之查核係依據「內部往來明細帳」代替收入傳 票存根加以查核,至於八十五年度則因美濃鎮農會所提出予調查站及本院之帳證 資料中,八十五年度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是以 鑑定人亦無法釐清責任,是以縱然美濃鎮農會列舉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 數量,與甲○○繳款數量,二者相差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帳 證資料不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侵占之數目,故不再請農會還原出該 期間全部內部往來明細帳,由還原之結果進一步追查傳票與原始憑證,不再重新 鑑定八十五年度部分之差異數目。是故八十五年度部分之差額二百二十一萬九千 七百七十四元,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侵占,其餘八十三、八十四年度 之侵占責任已明(已如上述),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酌。被告以美濃鎮農會 應提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收入與支出傳票正本、食用鹽售單、明細分 類帳與總分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鹽之旬報表、稽查小組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 查供銷鹽等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資料,為計算之標準,尚屬無據。6、證人吳重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們移交時才有盤點,..我們沒有實際去盤 點鹽的數量,鹽品的實際數量我們不清楚;證人吳啟宏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我們理事會二個月開一次會,..開會期間有沒有盤點鹽品我不知道,這是承辦 人員內部作業的事情,理事會的時候由主管以口頭報告經營狀況,沒有報告數量



,我們不知道鹽品的庫存量;證人楊富麒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有關鹽品的數 量及鹽款都不是由我處理,會計在我們要求的時候才會來報告,..我們沒有實 際去盤點鹽品,每年都由承辦人員結算,沒有向理監事報告,我不知道鹽品的真 正數量及鹽款(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李進棟復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鹽品是屬於供銷部處理,..我們每個月審查供銷部所提的報表, ..我們農會會有稽查人員去盤點,他們是定期或不定期去盤點(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筆錄)。以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未曾侵占上開鹽款,尚 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調美濃農會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 間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書四份,經高雄縣政府函覆,亦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一 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九0000二八三六九號函一紙(內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一冊)在卷可憑,惟亦無法證明 被告未曾侵占上開鹽款,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7、被告甲○○於辦理鹽品銷售而連續將鹽款侵占入己,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察覺,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如附表二、附 表三),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會,為不實之記載,已足以生損害於美濃 農會,其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狀內所提聲請傳訊之證人,因均與證人吳重雄、吳 啟宏、楊富麒、李進棟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本院自不另外傳訊其他證人,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惟被告並非公務員,其所制作收入傳票亦非公文書,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即八 十二年底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新、舊法適用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其行使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較重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八十五年度侵占鹽款部分,惟因證據不足,不能證 明此部分應由甲○○負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二百 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而原審竟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四千一百 五十三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二)如附表二、三所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部分之賣鹽所得金額與收入傳票記載之收入金額,雖有極大之差異,固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侵占之犯行,但被告既係其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



上為不實之登載,是前開部分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侵占公用財物犯行,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 科,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 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竟長期侵占鹽款,數額 高達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情節非輕,但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疏 於慎慮觸犯重典,又因告訴人美濃鎮農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內部控 管、稽核制度不健全,致被告甲○○有可趁之機會,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 被告褫奪公權五年。至犯罪所得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應依法宣告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美濃農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已提出於美濃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文豐行付鹽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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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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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⒙ │一五八、七00│⒌⒙ │二二、二00 │登載收入傳│
│ │ │一八0、000 │ │票不實 │
├────┼───────┼────────┼───────┼─────┤
│⒎⒚ │七八、九00 │⒎ │三八、九00 │ │
│ │ │四、000 │ │ │
├────┼───────┼────────┼───────┼─────┤
│⒑⒙ │一一三、0九0│⒑⒚ │一三、0九0 │ │
│ │ │一00、000 │ │ │
├────┼───────┼────────┼───────┼─────┤
│⒈⒕ │一五七、八00│⒈⒙ │四一、0四0 │ │
│ │ │一一六、七六0 │ │ │
├────┼───────┼────────┼───────┼─────┤
│⒈ │五二、六00 │⒉⒍ │一二、六00 │ │
│ │ │四0、000 │ │ │
├────┼───────┼────────┼───────┼─────┤
│⒋⒚ │二一0、四00│⒋⒚ │六0、四00 │ │
│ │ │一五0、000 │ │ │
├────┼───────┼────────┼───────┼─────┤
│⒍ │一五七、八00│⒍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⒐⒈ │一0五、二00│⒐⒋ │七五、二00 │ │
│ │ │三0、000 │ │ │
├────┼───────┼────────┼───────┼─────┤
│⒒⒈ │一五七、八00│⒒⒉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⒈⒖ │一0五、二00│⒈⒖ │五五、二00 │八十五年度│
│ │ │五0、000 │ │差額未認定│
│ │ │ │ │侵占款,惟│
│ │ │ │ │此部分仍有│
│ │ │ │ │登載不實情│
│ │ │ │ │事。 │
├────┼───────┼────────┼───────┼─────┤
│⒉⒘ │一0五、二00│⒉ │四五、二00 │ │
│ │ │六0、000 │ │ │




├────┼───────┼────────┼───────┼─────┤
│⒐⒕ │一0五、二00│⒐⒕ │五五、二00 │ │
│ │ │五0、000 │ │ │
└────┴───────┴────────┴───────┴─────┘
附表三:(合信商號付鹽款表)
┌────┬───────┬────────┬───────┬─────┐
│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元)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
│⒐ │一二一、五00│⒑⒉ │七一、五00 │ │
│ │ │五0、000 │ │ │
├────┼───────┼────────┼───────┼─────┤
│⒊⒕ │二0二、五00│⒊⒕ │一三二、五00│八十五年度│
│ │ │七0、000 │ │差額部分未│
│ │ │ │ │認定侵占款│
│ │ │ │ │,惟此部分│
│ │ │ │ │仍有登載不│
│ │ │ │ │實情事。 │
├────┼───────┼────────┼───────┼─────┤
│⒎ │一六二、000│⒎ │一二0、000│ │
│ │ │四二、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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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