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9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陳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 月26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 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 年5 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 、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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