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即第二十五版A版)
刊登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與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 (即中國時報二十五版、民生報九版、自由時報二十九版,並同時刊登A、B 版)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案刑事判決之當 事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部分。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受僱於台北市○○○路四十八號六樓被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應予更正)〕,擔任業務主任 一職,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原來你什麼都不要」、「值得」、「解脫」 、「姐妹」、「剪愛」、「聽海」、「哭不出來」、「一想到你呀」、「流浪 到淡水」等九支歌曲伴唱錄影帶,依原告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組為 股份有限公司,爰予更正,下稱弘音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 享有視聽著作權,享有公開播送該視聽著作之權利,非經弘音公司同意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代表美華 公司向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二0九號之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懿維 公司)負責人郭力維購得該九支伴唱帶,旋又代表美華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 同)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予無主觀犯意之王明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告知王明娟可公開播送上開伴唱帶,致王明娟誤信而受其利用在花蓮市○ ○路三九六號王女所經營之「美琪卡拉OK店」內,連續公開播送上開伴唱帶 ,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帶九捲及 點歌曲目單一張。經原告弘音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判刑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 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台幣壹佰萬元。此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丁○○明知系爭歌曲伴唱錄影帶,係他人授權原告享有權利之著作,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供予無故意之訴外人王明娟,使其在其所經營 之美琪卡拉OK」店內利用歌曲伴唱播映設備,連續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消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此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在案,並由鈞 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審理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查唱片市場因每首歌曲之製作、企劃、宣傳或取得授權等成本不一,其利潤恆 視其銷售數量多寡而異,甚至可能因歌手個人因素或媒體報導等突發事件而使 銷售量激增或銳減,其權利被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差額誠不易確定; 被告就其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是如此。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三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即屬有據。
㈣又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著作權人就每一著作物之 侵害均有一個「壹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酌定賠償請求權;經查本件中被 告等違法侵害之著作物多達九件,其數量不可謂不多,且其中又均屬近年來當 紅歌曲,在國內各KTV中點播率甚高,因此被告等就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事 件所獲得之利益及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見為數不少;以本案系爭歌曲之一「流 浪到淡水」為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就 曾單獨侵害此一歌曲者判賠十二萬元,而被告美華公司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一號判決中,針對侵害美華公司所有一首歌曲之相 對人請求三十六萬元之賠償,並獲得法院判決;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易字第四十四號判決亦僅就侵害兩首歌曲之損害判賠二十萬元,有上開三 件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侵害歌曲數多達九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一百萬元,自無不合。
㈤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 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利,業由鈞院審理 中,故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全部登載 新聞紙;又關於著作權之保護,為近十年來國內政令宣導之重點,雖各大媒體 均有多所報導,但國內關此之侵害行為卻仍為數不少,被告等係以發行視聽伴
唱產品為業之人,早已明知相關著作權利,卻執意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利, 其惡性顯屬重大,且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內容顯具指標性,將其公開登 載不僅能維護原告之名譽,且對所有心存僥倖之侵害人亦具嚇阻警惕作用,因 此原告請求登載內容及方式如訴之聲明。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勤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為美華 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美華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經鈞院審理 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美華公司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判決影本五件為證,並援用刑事調查之證據。乙、被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有別,近代法制既將民、刑事訴訟分別規定其程 序,兩者之裁判自不必相互拘束,民事訴訟經起訴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 訴訟,其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 四0、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八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雖 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然民事部分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 據所拘束,更微論該刑事判決乃屬錯誤違法,冤屈被告之違法判決,刻由被告 依法聲請非常上訴中,原告涉嫌誣告及詐欺罪亦正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
㈡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原告認被告侵權行為,係以原告享有視聽著作權,有 總代理證明書在卷足稽云云,惟查:原判決所稱之「原來你什麼都不要」、「 解脫」、「姐妹」、「剪愛」、「聽海」、「哭不出來」、「想到你呀」等七 首歌曲,依原告主張其著作權係屬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唱片公司 )所有,然依原告提出附刑事卷之總代理證明書卻未包括上述歌曲,且該總代 理證明書亦不包括公開播映權之授權在內。原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又具狀提 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總代理證明書為證,然查該證明書係豐華唱片公司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予原告之授權證明,授權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授權內容為「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代理發行」, 即「代理經銷豐華唱片公司發行之所有營業用公開播映單曲錄影伴唱帶」,惟 仍排除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演)、公開演(奏)唱之權利,仍因上開權利豐 華唱片公司業已另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或其關係仲介團體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之故,準此可知豐華唱片公司雖為本案伴 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但並無於八十六年間授權原告,且豐華唱片公司既已將 上述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予上開協會,即無另又授權予原告之可能,至多原告
僅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代理經銷伴唱帶而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亦非擁 有公開播送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人,即非被害人,自無受侵害可言,亦不得提起 刑事告訴。又有關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所屬歌曲「值得」 ,及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所屬歌曲「流浪到淡水」部分, 經查該二公司所出具之總代理證明書,亦僅係載明:「總經銷代理發行」、「 代理商業用原影伴唱產品」,均僅係代理經銷(買賣)產品之權而已,原告均 非著作財產權人,即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告訴及本案起訴。 ㈢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郭力維偽證一案已自承 黃標伴唱帶由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出賣予郭力維,郭力維再出售予被告等店家 後,並無另外公開播映授權之問題,因無另外授權的問題,弘音及瑞影公司及 郭力維也才未另向店家收取其他公開播映授權的權利金。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 既無向店家另外收取公開播映授權之權利金,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該些合約書並 非公開播映授權之合約甚明。店家使用購買之伴唱帶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 用,其權利之來源顯與該書面合約書無關,而乃因該伴唱帶係「黃標播映用授 權」之故。部分店家所以簽有前述合約書,此乃應該些店家之要求所致,該些 店家所以作此要求,乃因瑞影公司及郭力維是分批交貨店家,店家則開立多張 支票給郭力維,且購買數量大,交易金額高,店家要對其他股東交待,作為店 家合法買賣之憑證等之用,惟不論何種原因,該些合約並非授權合約,至為灼 然。此自原告所提之該等書面合約,其上僅蓋有瑞影公司及懿維公司之印章外 ,並無弘音公司之印章窺之,苟該書面合約係授權合約,則理應由弘音公司單 獨具名授權才是,何以竟非,反由無授權能力之瑞影公司及懿維公司出名授權 ?尤可證明弘音公司並非著作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人,上開合約僅係應店家要 求而出具之買賣合約,而非授權合約。且瑞影公司係弘音公司之經銷商,郭力 維則亦係經銷商,兩者之地位立場相同,瑞影公司既係「出賣人」,足見郭力 維亦係「出賣人」,瑞影公司與郭力維間,及郭力維與店家間均係買賣關係, 此觀該些合約係「買賣合約」,合約內容亦係載明:「單曲伴唱帶買賣事宜」 等文字,立合約之出賣人(即甲方)亦係瑞影公司,而非弘音公司,足見該合 約書面僅係應購買店家之要求所簽訂之買賣交易之憑證,用意在證明係合法購 買之黃標伴唱帶,而非授權合約,與授權無關甚明。郭力維係瑞影公司之經銷 商之一,瑞影公司之其他經銷商亦同此情形,如嘉義地區之經銷商許肇富即是 ,亦與瑞影公司簽有合約書,其於另案庭訊時亦供證稱:「我賣給KTV業者 ,大部分都會拿瑞影公司和業者簽約,大部分再蓋經銷商的章」、(法官問: 為什麼少部分未簽約?)「買的支數較少,或對方沒有要求,所以就沒有給他 瑞影契約」、(法官問:另外和KTV業者簽約後,KTV業者是否還要付瑞 影公司權利金?)「不需要,已包括在錄影帶裡,一支平均在八百元至一千二 百元間」等語,此自之統一發票三張,該三張統一發票均係懿維公司之郭力維 向瑞影公司以四百萬元購買七千五百支伴唱帶,由瑞影公司所制發給郭力維之 交易憑證觀之同可證明,該統一發票所載既係將「錄影帶」與「權利金」分開 同時列出,即郭力維所支付之金錢(四百萬元),除「錄影帶」之費用外,另 包括錄影帶內所含歌曲之「權利金」在內,而所謂權利金,即指公開播映使用
之授權權利金而言,因已包括權利金,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才未另自店家收取 公開播映之權利金,此與前述原告於板橋地院所自承各節均相吻合。郭力維向 瑞影公司以四百萬元之代價進貨七千五百支伴唱帶,既已包括公開播映之權利 金在內,無需另經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授權,足證該些黃標伴唱帶確可在市場 上自由買賣,公開播映,不用再書面授權。 ㈣瑞影公司由其代表人邱新權代表其公司與郭力維簽訂之契約,當時即言明郭力 維係以四百萬元向瑞影公司購買七千五百支伴唱帶,郭力維買入後再銷售給K TV業者,約定好之後,邱新權才又拿另一合約書來蓋章,說約定條件相同, 只是一個形式而已,觀上述瑞影公司與郭力維間訂立之契約內容乃係明定由郭 力維「銷售」,而非「仲介」,顯見原告與瑞影公司,及瑞影公司與懿維公司 間均係買賣關係,原告所稱郭力維僅係「仲介」云云,乃屬虛偽,而所以係買 賣關係,乃因如前所述原告僅有經銷買賣之權,而非著作權人,公播權利已包 括在伴唱帶之故。至於瑞影公司與郭力維所簽之合約書第六條雖載:「乙方不 得私下授權或自行換帶心、拷貝、其區域限制不得隨意流片」云云,惟觀其文 義乃係指郭力維不得私下自行換帶心、拷貝、...亦不得私下授權他人換帶 心、拷貝...之意,而非限制郭力維「不得授權公開播映、演出」之意,蓋 郭力維既與瑞影公司已簽有合約,支付之四百萬元對價已包括公播權利在內, 即為黃標播映用伴唱帶,該些伴唱帶本即係經授權公播之伴唱帶,既無另外授 權之問題,已見前述,即無另外限制郭力維「不得私下授權」之必要。退而言 之,前開之合約書係郭力維與瑞影公司所簽訂,而非與原告所簽訂,該合約書 之當事人為郭力維與瑞影公司,依契約相對性效力原則,該合約之約定僅於郭 力維及瑞影公司間有效,而不及於原告。且瑞影公司僅係代理總經銷,並非著 作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人,瑞影公司既非權利人,即無由瑞影公司與郭力維約 定不得私下授權云云之可能,且原告既非合約當事人,尤無以上該合約據為自 己主張權利追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餘地。 ㈤刑事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部分,經查該判決 係謂:有關黃標、白標應僅係行政管理及業者辨識之方便,自難以之作為認定 是否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唯一依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行政院新聞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布『 錄影節目帶標示制度實施要點』,將節目帶專用標籤分為家用(白色)及播映 用(黃色),貼有白色家用標籤之錄影節目帶,限於出租、買賣後於家庭中使 用,貼有黃色播映用標籤者,依權利範圍之不同,在各特定場所公開播映使用 ,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強廣四字第二0九0一號函 附卷可參。故家用及公開播映用之錄影伴唱帶,因授權範圍不同,其售價自亦 不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開始營業後,始向我歌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原 判決附表㈠所示錄影伴唱帶二捲,而該二捲均係貼有印明「家用」二字之白色 標籤,顯見係在上開實施要點施行之後,上訴人既係經營卡拉OK店,提供錄 影伴唱帶供顧客點選公開上映,對於其所購之家用伴唱帶不能在營業場所公開 上映,當知之甚詳。」等語。已明白認定伴唱帶依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錄影節 目帶標示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區分為白色標籤之家用帶及黃色標籤之公播帶兩
種,前者於買賣後僅能供家庭中使用,後者於買賣後可直接公開播映使用。業 者均係遵照行政院新聞局之前開規定以白標(白色家用標籤)及黃標(黃色播 映用標籤)作為區分「家用」(白標)及公開播映用(黃標)之標準,兩者之 售價亦有不同,實務上亦係以上述區分標準作為認定有無觸犯著作權法之依據 。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自承本案之黃標伴唱帶並無另外授權的問題,事實上也可 供市場上公開播映使用,原告明知其事,且弘音公司並未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 (若有取得授權,其伴唱帶之側標上所載之發行人應是弘音公司,而非豐華公 司或滾石公司,事實上側標上所載發行人均係豐華公司及滾石公司,而非弘音 公司),復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原告將含有公開播映授權之黃標伴唱帶以高價 賣出後,又主張購買者未獲授權而四處取締,誣訴被告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刑,原告顯係涉嫌誣告詐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證據:提出傳票影本一件、總代理證明書影本四件、筆錄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 本三件、合約書影本二件、判決影本二十五件、處分書影本七件,銷貨單 影本二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前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黃標伴唱帶本可公告買賣,自可公 開播映使用,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自不負賠償責任,並引用刑事調查之證據。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卷。 理 由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台北市○○○路四十八號六樓被告美華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一職,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原來你什麼都不要」、「值得」、「解 脫」、「姐妹」、「剪愛」、「聽海」、「哭不出來」、「一想到你呀」、「流浪 到淡水」等九支歌曲伴唱錄影帶,依原告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 有視聽著作權,專有公開播送該視聽著作之權利,非經原告同意授權,不得擅自公 開播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代表被告美華公司向設於 雲林縣西螺鎮○○路二0九號之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懿維公司)負責人郭 力維購得該九支伴唱帶,旋又代表被告美華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 格
轉售予無主觀犯意之訴外人王明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告知王明 娟可公開播送上開伴唱帶,致王明娟誤信而受其利用在花蓮市○○路三九六號王女 所經營之「美琪卡拉OK店」內,連續公開播送上開伴唱帶,供不特定客人點唱, 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 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帶九捲及點歌曲目單一張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原審法院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告訴代理人李永欽、楊淑惠於 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總代理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民法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稱「著作人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
圍內移轉於出版人」,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授與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 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可參), 原告弘音公司既為總代理商,擁有發行之專屬授權,自得提起告訴。又被告丁○○ 代表被告美華公司向懿維公司購得該九支伴唱帶後,轉售予在花蓮營業之王明娟; 而證人郭力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在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錄影帶購自原告弘音公司關 係企業之瑞影公司,伊所經營之懿維公司為瑞影公司雲林營業區之代理商,有取得 公開播映之授權,認定黃色標籤之錄影帶即為公開播映之授權云云(見調閱之刑事 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然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淑惠亦 當場陳明黃色標籤錄影帶尚須經過簽約授權始可,一般都是經銷商去簽約,將合約 書送回公司用印,此時公司不另收費,並提出懿維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合約書影本為 證,其中載明懿維公司不得私下授權及越區流片(跨區營業)等語(見同卷第四十 九頁反面),顯見原告弘音公司已就如何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轉知各經銷商,被告 美華公司亦係經營影視之公司,其向懿維公司購買錄影帶而跨區轉售,有無經過授 權,得否公開播送,自不容委為不知。至行政院新聞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 之:錄影節目帶標示制度實施要點,將節目帶專用標籤區分為「家用」(白色標籤 )及「播映用」(黃色標籤),僅係為行政管理及業者辨視之方便,尚難以之作為 認定是否經著作權利人授權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 參照)。再扣案伴唱帶均註明「本帶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做為公開播送使用」,故 該伴唱帶雖為合法重製物並貼有播映用之標籤,惟被告美華公司及王明娟既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公開播送。被告丁○○身為同係伴唱帶發行業者之業務主 任,對此殊難諉為不知,另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亦陳明被告丁○○確實擔任業務 工作,該工作是在許可範圍之內,足見被告丁○○及被告美華公司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調閱刑 事卷宗審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美華公司雖提出另案判決無罪之判決書,及郭力維偽證一案判決無罪之判決書 等件,抗辯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等確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情事,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難 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明知系爭歌 曲伴唱錄影帶,係他人授權原告享有權利之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其提供予無故意之訴外人王明娟,使其在其所經營之「美琪卡拉OK」店內利用 歌曲伴唱播映設備,連續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供不特定之顧客點 唱消費。被告美華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係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認依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原告所請 求之一百萬元賠償,核屬過高,應以十八萬元為適當,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 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 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部分 刊登新聞紙,亦屬正當。惟原告請求同時刊登自由時報、民生報及中國時報,本院 認依被告等侵害之情節,以刊登中國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第二十五版A版 已足,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美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本件經 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