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466號被告張智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 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