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72號
PCDM,103,聲,197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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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2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胤龍已如實交代販賣毒品案情, 以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機會,且 已提供毒品上游之資料,以爭取同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輕其 刑之寬典,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被告亦有固定住所,且其父親高齡90歲,母親高齡77 歲,平日生活起居端賴被告照顧,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今被 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 再配合本案之審理。爰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 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 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 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 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 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本 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其羈押之原因,被告以其無逃亡 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有誤認。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傳良之事實 不諱,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販 賣毒品與證人王傳良之陳述,前後多有不符,部分情節並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相異,更與證人王傳良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迥。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王 傳良進行詰問,則被告仍有與證人王傳良勾串之虞。且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 要。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 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父母年歲已大 ,期能返家照顧父母等情,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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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