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新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一年台 抗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庭呈之相片係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提姆颱 風後所拍照,原審漏未調查審酌,何秋林、游淵深、王錫標、黃東基、黃志化、楊 耀林等人有利伊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茲因發見上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之各項 證據,均經本院前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聲請人 指上開證據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新發見之證據,已難採信。而本院係參酌全部證據 調查所得,而為判決,上開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縱令再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