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47號
PCDM,103,簡上,14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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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
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鄒麗娟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 弄0 ○0 號住戶陳進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配 偶陳琳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 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麗娟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 下,咬傷告訴人劉秀端,至今已達4 月之久,惟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尚有量刑過輕 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按 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飼養 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 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圈管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劉秀 端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秀端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 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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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