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蘭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7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私立羅美文理語 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課後輔導老師(起訴書誤載為丁 ○○補習班,應予更正,下稱羅美補習班),而黃○容(民 國94年7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 係在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丁○○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對黃○容進行數學課後輔導時,見黃○容屢寫錯答 案,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容之右手臂1 下,致黃○容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嗣因黃○ 容於課後返家時向其家人反應此事,經其家人查看手臂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容之母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盧叙君、黃○容、陳○宇、林○祐(起訴書誤載為林○ 佑,應予更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證人盧叙君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證述 外,證人黃○容、陳○宇、林○祐均屬未滿16歲之人,依法 無庸具結而為陳述,又依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客觀情狀, 渠等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39頁),是證人盧叙君、黃○容、陳○宇、林○祐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簡單陳述告訴之事實,並未予以 具結作證,另證人陳家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本案犯 罪事實尚無關聯,是以,本院並未援引告訴人甲○○、證人 陳家鋐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容之母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黃○容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羅美補習班老師盧 叙君、證人即羅美補習班學生陳○宇及林○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23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6頁 ),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黃○容受傷照片 各1 紙(見偵卷第15、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94年7 月生,為12歲以下 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其故意對兒
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於 原審判決之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虛詞掩飾犯行,惟其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兒童黃○容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事發至今並無悔過行為,亦無關心被 害兒童身心狀況有無康復;又被告之行為使被害兒童對於課 業產生恐懼,傷害頗大,不易面對往後多年之國民教育歷程 ,因認原審判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各項量刑 因素,已如上述,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且告訴人是 否已獲民事賠償及其金額多寡,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完畢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 解筆錄1 份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35至36頁、第53頁),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業已表示 願宥恕被告行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 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