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網路ATM 交易明 細資料」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害人廖璘瑄網路ATM 交易明細 資料2 份(轉出銀行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並補充「被害人廖璘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 9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復參酌被告曾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又為本件 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44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可預 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7日18 時 1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供領取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 月7日18時55許, 撥打電話給廖璘瑄,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付款方 式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璘瑄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4,671元、共5萬4,670元至 簡志豪上開帳戶內。嗣因廖璘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璘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網路ATM 交易明細資 料、新北市警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置物櫃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