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宥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1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以電話 聯絡甲○○」應補充為「再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第18行「102 年11月 20日晚間5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 許」、第21行「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 為「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陳月茹性交易未果 ,適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甲○○會合時 ,為警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簡訊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 ,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 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 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 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 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 20日下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尚 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