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78號
PCDM,103,簡,267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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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外環道路上,以其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組頭余進昌(所涉犯賭 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台彩大樂透( 聲請書誤載為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大樂透號 碼作為對獎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 支「二星」(2 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四星」(4 組號碼) 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簽注「二 星」,彩金為5,300 元,簽注「三星」,彩金為5 萬6,000 元,簽注「四星」,彩金為78萬元,每逢週二、五開獎,如 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發」之成年男子所有,余進昌則自每注賭金中抽取報酬2 元 。嗣於103 年1 月4 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余進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余進昌經營六合彩,並經余進昌 同意檢視其手機錄音紀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余進昌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錄音檔案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竟以撥打電話方式簽注地下六合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尚短 ,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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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