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 別為0.45公克、1.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2 袋(合計淨重1.71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78公克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以新臺幣約7,000 、8,000 元購買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新臺幣約3,000 、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現場暨蒐證照片 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 結晶塊2 袋(合計驗餘淨重1.71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 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 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余文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 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以新 臺幣約7,000、8,000元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 於同年月7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 1.3 5公克),始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暨蒐證照片照片8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3234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45公 克、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