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文
陳春金
楊木泉
李良成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骰子4 顆、賭資新臺幣7,2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和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木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與蕭晋修(另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1 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 俗稱「十八豆仔」,採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 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限,由莊家先擲骰子, 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 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骰子4顆、賭資共計7,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 、林寶玉等5人於警詢及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李良成於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晋修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草圖各 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及賭資7,200元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押之 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