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珊竊盜,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 犯9 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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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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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1月1日18時56分許 │蜜富士蘋果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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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1月2日14時57分許 │蜜富士蘋果3顆 │
├──┼───────────┼───────┤
│ 三 │103年1月4日18時33分許 │蜜富士蘋果4顆 │
├──┼───────────┼───────┤
│ 四 │103年1月6日15時52分許 │蜜富士蘋果2顆 │
├──┼───────────┼───────┤
│ 五 │103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六 │10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七 │103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八 │103年1月15日19時18分許│蜜富士蘋果1顆 │
├──┼───────────┼───────┤
│ 九 │103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蜜富士蘋果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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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黃莉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頂好超市內,分別徒手竊取由林 千譽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得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 包內,行經結帳櫃台時並未取出結帳即步行走出上開超市。 經林千譽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千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千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
├──┼───────────┼───────┤
│ 一 │103年1月1日18時56分許 │蜜富士蘋果3顆 │
├──┼───────────┼───────┤
│ 二 │103年1月2日14時57分許 │蜜富士蘋果3顆 │
├──┼───────────┼───────┤
│ 三 │103年1月4日18時33分許 │蜜富士蘋果4顆 │
├──┼───────────┼───────┤
│ 四 │103年1月6日15時52分許 │蜜富士蘋果2顆 │
├──┼───────────┼───────┤
│ 五 │103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六 │10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七 │103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蜜富士蘋果2顆 │
├──┼───────────┼───────┤
│ 八 │103年1月15日19時18分許│蜜富士蘋果1顆 │
├──┼───────────┼───────┤
│ 九 │103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蜜富士蘋果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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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