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瑛瑛
張惠亭
鄭有成
蔡劉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瑛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張惠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鄭有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蔡劉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2 年2 月18日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3 年1 月20日16 時15分許」;同欄一、第5 行所載「5 元之賭金」,應予更 正為「10元之賭金,贏家每次可向蓋牌者收取5 元」;同欄 一、第6 行所載「11時50分」,應予更正為「16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瑛瑛、張惠亭及鄭有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四色 牌1 副(100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扣案可佐。被 告蔡劉蘭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 賭博,只是在查獲處買東西吃,警察來了就照相云云(見偵 卷第94頁反面),惟被告張李瑛瑛、張惠亭及鄭有成於警詢 中均稱:現場查獲被告張李瑛瑛、張惠亭、鄭有成及蔡劉蘭 共4 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 16 頁 、第8 頁),足證被告蔡劉蘭確有與被告張李瑛瑛、
張惠亭及鄭有成賭博財物之事實,是被告蔡劉蘭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張李瑛瑛、張惠亭、鄭有成及蔡劉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 取;兼衡被告4 人前均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或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分別坦承或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 副(100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張李瑛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惠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有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劉蘭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亭、張李瑛瑛、鄭有成、蔡劉蘭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 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每人發18張牌,莊家19張牌,以先湊足8 胡胡牌者為贏家, 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 元之賭金。嗣經警於同 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 副(共 110 張)及賭資共3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惠亭、張李瑛瑛、鄭有成、蔡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座位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四 色牌1 副(共110 張)及賭資30元等扣押物可資佐證,是 被告張惠亭等四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亭、張李瑛瑛、鄭有成、蔡劉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 副(共 110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