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文
陳玉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議文、陳玉峰共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 劉議文累犯之認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議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 金確定,及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經桃園地院分別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㈣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迨97年11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㈠至㈣所示 之罪刑,並於99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及有關陳玉峰累犯之認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陳玉 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㈠以97年度訴字第44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㈡以97 年度訴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恐嚇 取財案件,㈢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㈣經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㈤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4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 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㈧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㈨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上開㈤、㈥、㈨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及上 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及上開㈣、㈦、 ㈧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98年2 月21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並於101 年1 月23日拘役部分執 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本應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其他犯罪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上開㈠至 ㈢所示之殘刑中,而上開㈤、㈥、㈨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 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議文、陳玉峰均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 素行均非佳,且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 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段,實 屬可議,且對於告訴人魏家安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劉議文提議並下手行竊、被告陳玉峰在旁把風 ,兩人之行為分工方式,以及被告劉議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陳玉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 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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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劉議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0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陳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⑴97年度 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法院以⑵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⑶98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⑷98年度壢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⑸98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⑹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⑺98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⑼ 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⑸、 ⑹、⑼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⑴、⑵、⑶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⑷、⑺、 ⑻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1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竟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30日16時30分前某日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見魏家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峰把風 、劉議文徒手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 臺及隨 身碟1 個,並於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魏家安見上開 車輛遭人破壞車窗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上開車輛採證、送 鑑後,發現車內血跡與劉議文之DNA-STR 相符,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魏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家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8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現 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均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