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 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 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 戒絕毒癮,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外, 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或為不堅,然 施用毒品對於全體社會秩序固生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 自戕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李保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毅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2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