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叁顆、筒子麻將肆拾顆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邀約朋友 聚眾賭博,且收取之抽頭金係預備買飲料、香菸,此據被告 及賭客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骰子3 顆、筒子麻將40顆,係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賭客陳正文等10人之警 詢證述在卷,併同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犯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許博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3月20日1時許起,提供其友人王柏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 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 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 贏,每押注新臺幣(下同)300 至800 元不等,贏家贏超過 2000元時,許博彰即可收取50元抽頭金,此方式營利。嗣同 日2 時許,賭客陳正文、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王柏棋 、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在上址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 骰子3 顆、筒子麻將40顆及賭資4 萬4300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正文、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王柏 棋、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抽頭金1300元、骰子3顆、筒子麻將40 顆及賭資4萬4300元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扣案之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均係被 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係被告所 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