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04號
PCDM,103,簡,240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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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 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經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思及本案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時間非 長、所獲利益非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業商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暨所得之物(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扣押物 品清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第68頁反 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一、麻將1 副;
二、牌尺4 支;
三、搬風骰子1 個;
四、骰子3 顆;
五、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之1 號2 樓居所為賭博埸所,以麻將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300 元,每台均為100 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 元 予甲○○,每將抽頭金最多4 次即400 元為限。嗣於102 年 12月19 日20 時20分許,適有賭客姜美鈴吳鴻孟黃富敏林中川等4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資4,500 元(賭客及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及甲○○所有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 、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美鈴吳鴻孟、詹正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富 敏、林中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 抽頭金200 元。
(四)賭博案賭客位置圖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 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 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 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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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