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1號
HLHM,90,上易,141,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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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三六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共同㩗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一把沒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與梁誌維(原審另行審結)為鄰居,因為工作上關係須梁誌維 配合,才幫忙他載貨,事前並不知道是竊來的物品,伊也未下車,伊未竊盜云云為 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共犯梁誌維在警訊時供明,㩗帶螺絲起子,從樓梯進 入,與甲○○同往,竊得鋁門等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分給甲○○六百 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梁誌維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並無瑕疵,自得為 共犯被告甲○○犯罪之證明,且有扣案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犯罪已極 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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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