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馮燠君 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 4 號、第1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馮燠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101年度毒偵 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2日 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90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 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燠君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 某友人住處內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