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 3 年1 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或親自下注方式賭博 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段禹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禹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3 年1月3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親自下注 之方式,向余進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151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其賭法 係由段禹宏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 ,再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彩 金5,300元,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 賭資悉歸余進昌所有。嗣因警偵辦余進昌賭博案件,依余進 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循線通知段 禹宏於103年1月24日10時20分許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進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 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 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