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 載「,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 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13行所載「以不詳價格」,應予更正為「以 4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茶葉及行李箱,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購買並欲轉售獲利,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故買 贓物之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吳心白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1445 號卷第7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張峯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聲 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凱文」之人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某攤位前,所出售之行李箱5 只及茶 葉1 批,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上開物品 為吳心白所有,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巷0 號處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凱文」之人購買上開行李箱及茶葉,並將之置放在其前 位在臺北市○○○路00號8 樓之5 之租屋處。嗣張峯又欽將 上開行李箱及茶葉交予不知情之涂清順(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並委請不知情之涂清順、曾保原 、薛任翔(曾保原、薛任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金山南路2 段92巷18弄口前,正欲出售與不知情之洪丹傑時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5 只、茶葉1 批(均已發還 吳心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心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清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任翔、曾保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清順女友廖淑萍、證人洪丹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竊 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上開行 李箱及茶葉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巷0 號處遭竊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 相關跡證可資證明係被告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涉有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