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72號
PCDM,103,簡,217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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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0 年6 月間」,應予補充為「100 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前 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許登賀就檢察官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訊問,以 「搖頭」表示不確定、忘記或無反應(見偵卷第2 頁),惟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所 申辦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 年10月5 日一松茂 字第00065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又被害人葉勇成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證述綦 詳,復有被害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上開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4 頁 至第3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堪認上開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 ,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 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 純竊取或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 確之提款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由此可知, 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之存摺或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 提領因詐騙所獲之款項。況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 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 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 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 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 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 。經查,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迄今均無掛失紀錄一節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衡情若非被告與某詐騙集團 成員已達成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協議,詐騙 集團成員何以甘冒上開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 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是本件堪認 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不 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 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
㈢本院另參酌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因將其所申辦 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本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 行帳戶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依其當時之智識程 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松貿分行帳戶予他人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以該帳 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 資料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 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許登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隆泰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同年月27日開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乃於同年10月27日18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假冒為「陳依婷」與葉勇成通話,佯稱:因缺錢還債,請葉 勇成再借伊1萬5,000元等語,致葉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1萬5,000元至許登賀之上開銀行帳戶 。嗣葉勇成於同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上開門號,發現該門號 已暫停使用,方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登賀因在病中而無法明確表達其有無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葉 勇成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年 10月5日一松茂字第00065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 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亦曾於100年6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書1份可憑,是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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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