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87號
PCDM,103,簡,208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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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 有關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尚未執行」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邱奕瑜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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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邱奕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 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0、21日 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許,邱奕 瑜受警方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奕瑜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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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