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3號
TNHV,90,重上,3,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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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人 丑○○
         寅○○
         壬○○
         子○○
         庚○○
         辛○○
         乙○○
         甲○○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雜、面積肆玖零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壹陸叁點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乙○○甲○○丁○○戊○○○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②編號B部分面積壹叁零點捌陸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寅○○壬○○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③編號B1部分面積叁貳點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④編號C部分面積壹陸叁點伍玖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號、雜、面積肆肆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捌點零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乙○○甲○○丁○○戊○○○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②編號B部分面積壹肆捌點零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③編號C部分面積壹壹捌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寅○○壬○○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④編號C1部分面積貳玖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部分(即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廢棄。
(二)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雜、面積四九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 應按原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㈠)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五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楊玉鶴(即楊秋子)、乙○○甲○○、丁 ○○、尤李合春丙○○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八六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寅○○子○○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辛○○二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
(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號、雜、面積四四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按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㈡)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0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楊玉鶴(即楊秋子)、乙○○甲○○、丁 ○○、尤李合春丙○○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0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丑○○寅○○子○○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1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辛○○二 人公同共有。
(四)上訴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楊 連長〔全體共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楊玉鶴(即楊秋子)、乙○○甲○○丁○○、尤李合春丙○○等六人〕、丑○○寅○○、鍚棋相、壬○○庚○○辛○○及上訴人等計十三人,各人應有部分明細如附表所示。其 中被上訴人庚○○辛○○二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二)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因辛○ ○與庚○○二人就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一,則該二人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仍不 得分裂,然查,原判決就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即 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庚○○辛○○所公同共有關係加以割裂為:「‧ ‧‧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地目雜、面積肆玖零點柒陸平方 公尺土地,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即‧‧‧B1部分面積參貳點柒貳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叁零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丑○○寅○○壬○○子○○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號、地目雜、面積肆肆肆點零玖平方 公尺土地,按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即‧‧‧C部分面積壹壹捌點肆貳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壬○○子○○庚○○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貳玖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 得。」。則原判決之右開分割方法與民法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牴觸,因此,在 共有人庚○○辛○○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前,該二人應分得公同共有之



土地,則應將附圖㈠B1部分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㈡C1部分 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庚○○辛○○公同共有。 (三)因原判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牴觸,致地政機關無法依原判決辦理分 割共有物登記,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有上 訴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十二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丑○○寅○○子○○部分: 被上訴人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被上 訴人寅○○子○○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附圖㈠、㈡之分割位置 無意見,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乙)被上訴人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庚○○辛○○ 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就系爭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是因向法院拍賣取得,與共 有人辛○○無關。對附圖㈠、㈡之分割位置無意見,請求按原判決方案分割。(丙)被上訴人蔡楊玉鶴(即楊秋子)、乙○○甲○○丁○○、尤李合春、丙○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附圖㈠、㈡之分割位置 無意見,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丁)被上訴人壬○○辛○○部分:
被上訴人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在爭執被上訴人庚○○就系爭七二八地號土地,按附 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得就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八六平方公尺),與 被上訴人丑○○寅○○子○○壬○○(下稱丑○○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抑或應就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與辛○○ 二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庚○○就系爭七三一地號土地,按附圖㈡所示之分割 方法,是否得就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丑○○ 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抑或應就編號C1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平 方公尺),與辛○○二人公同共有之問題,故其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僅在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不當。而原審判命〔辛○○楊文輔楊文萱應就其被



繼承人楊献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地號(地目水、面積一二三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與吳妲辛○○公同共有)及同段一三九地號(地目 田、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與吳妲辛○○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蔡楊玉鶴、甲○ ○、丁○○丙○○戊○○○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連長所遺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段七二八地號(地目雜、面積四九0‧七六平方公尺)、七三一地號 (地目雜、面積四四四‧0九平方公尺)、九四地號(地目水、面積一二三平方 公尺)及一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二項);同地段九四地號及一三九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即主文第五項);及辛○○楊文輔楊文萱應連帶向第三人陳秋麗給付 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應連帶向第三人葉陳 阿桃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即決主文第六項部分),並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系爭七二八、七 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則逾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又被上訴 人丑○○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連長已死亡,被 上訴人卯○○○○○○○乙○○甲○○丁○○戊○○○丙○○為其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二筆土地,均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楊連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南調字第三九六號卷(下 稱原審南調字卷)附;本院卷第十二-十七、七0-七五頁〕,復為到場之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 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雜,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系爭二筆土地謄本足憑〔參見原審南調字卷附;本院卷第十二-十七頁),又均 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南調字卷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 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被上訴人辛○○迄未到場表示分割意見或協同辦理 分割自明,從而,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四、查系爭七二八地號土地地形方正、而七三一地號土地則呈梯形,地籍線平整,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參(參見原審南調字卷附);又系爭二筆土地 均面臨八米道路,且為空地,亦經原審勘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四九頁 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位置,經到場之共有人



於原審抽籤結果,如附圖㈠、㈡所示,並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 八六頁);另被上訴人丑○○寅○○壬○○子○○等四人分得部分願再保 持共有關係,亦經渠等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而被上訴人庚○○ 尚未與辛○○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又被上訴人卯○○○ ○○○○、乙○○甲○○丁○○戊○○○丙○○等六人就繼承渠等被繼 承人楊連長之應有部分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尚未消滅;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分配位置之現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與均能面臨 道路,通行並無阻礙、各人所得部分之價值相當,及被上訴人丑○○寅○○壬○○子○○等四人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庚○○辛○○二人間,及被上訴人卯○○○○○○○乙○○甲○○丁○○、戊○ ○○、丙○○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等各情,本院認依原判 決附圖㈠、㈡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利用,而達其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並符合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目的,自屬公 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即附圖㈠、㈡),關於 被上訴人庚○○部分,初始主張系爭七三一地號部分應與辛○○公同共有(參見 原審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聲明狀),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七二八、七 三一地號部分應與丑○○等四人分在一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上訴人庚○○於原審亦主張願與被上訴人丑○○等四人分在一起(參見 原審卷第一0六、二五二頁),是原審判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 號土地,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將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上訴人庚○○丑○○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將同地段七三 一地號土地,按附圖㈡所示方法將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庚○○丑○○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固已斟酌各該 共有人分割之意願或聲明。惟上訴人嗣又上訴主張庚○○於系爭七二八、七三一 地號土地應與被上訴人辛○○公同共有而非與被上訴人丑○○等四人共有,雖到 場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均主張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分割,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 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系爭七二八地號及七三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中 之十五分之一,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庚○○辛○○公同共有,而該二人公同共有 關係尚未消滅,亦為被上訴人庚○○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準備程序筆錄 ),則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即不得分割而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原 審判決系爭七二八地號,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將編號B1原應分歸被上訴人庚○ ○與辛○○公同共有部分,分歸辛○○單獨取得,而將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 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丑○○等四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未載明詳確之比例);系爭七三一地號,按附圖㈡所示方法,亦將編號C1原 應分歸被上訴人庚○○辛○○公同共有部分,分歸辛○○單獨取得,而將編號 C部分面積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丑○○等四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未載明詳確之比例),有違上開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已難認為合法;況且,如依原判決所為上開分割結果,亦使被上



訴人辛○○分得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而換算之面積更多之土地,相對地 使被上訴人丑○○寅○○子○○壬○○分得部分因共有人增加被上訴人庚 ○○一人,致使丑○○等四人所分得之面積較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而換算者 為少,足見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亦難認符合公平合理之要求。從而, 關於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現 況,使被上訴人庚○○辛○○就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十五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丑○○寅○○子○○壬○○則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較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壬○○辛○○除外)請求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將附圖㈠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及附圖 ㈡編號C1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辛○○公 同共有等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壬○○辛○○除外)主張採原 判決之分割方法,難以憑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七二八及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採 之分割方法,就B、B1與C、C1部分之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為不 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應按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F0
~T40
┌──────────────────────────────────────────────┐
│ 附表: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 │應負擔訴訟│備  註 │
│ │稱   謂│    ├──────────┬──────────┤費用之比例│ │
│號│ │姓 名 │七二八地號(496.76㎡)│七三一地號(444.09㎡)│ │ │
├─┼─────┼────┼──────────┼──────────┼─────┼─────┤
│1│上 訴 人│己○○ │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2│被 上訴人│丑○○ │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 │
├─┼─────┼────┼──────────┼──────────┼─────┼─────┤
│3│被 上訴人│寅○○ │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 │
├─┼─────┼────┼──────────┼──────────┼─────┼─────┤
│4│被 上訴人│壬○○ │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 │
├─┼─────┼────┼──────────┼──────────┼─────┼─────┤
│5│被 上訴人│子○○ │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 │
├─┼─────┼────┼──────────┼──────────┼─────┼─────┤
│6│被 上訴人│庚○○ │       │       │連帶負擔 │ │
├─┼─────┼────┤ 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 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
│7│被 上訴人│辛○○ │      │      │     │ │
├─┼─────┼────┼──────────┼──────────┼─────┼─────┤
│8│被 上訴人│蔡楊玉鶴│  │   │連帶負擔 │ │
│ │ │即楊秋子│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三分之一 │ │
├─┼─────┼────┤ 楊連長所遺應有部 │ 楊連長所遺應有部 │     │ │
│9│被 上訴人│乙○○ │ 分三分之一 │ 分三分之一 │     │ │
├─┼─────┼────┤   │  │     │ │
││被 上訴人│甲○○ │   │  │     │ │
├─┼─────┼────┤   │  │     │ │
││被 上訴人│丁○○ │   │  │     │ │
├─┼─────┼────┤   │  │     │ │
││被 上訴人│戊○○○│   │  │     │ │
├─┼─────┼────┤   │  │     │ │
││被 上訴人│丙○○ │   │  │     │ │
└─┴─────┴────┴──────────┴──────────┴─────┴─────┘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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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