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林梅寒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0時40 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第三 月台),拾得徐海超所遺失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5、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徐 海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現林梅寒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插入上開行動電話 話機搭配使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梅寒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有,伊於102年7月28日有去樹林火 車站,行動電話則是一位外國人本來要賣給伊,但伊不要, 所以其又賣給別人,伊有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伊不 知道行動電話目前在哪裡,也不知道外國人之名字及電話號 碼,該人已回菲律賓了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徐海超之上 開行動電話確有遺失,而被告亦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而使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未能提供該外國人之年籍、聯 絡方式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不無可疑,且被告 於102年7月31日尚有以其SIM卡插入徐海超遺失之行動電話 使用,亦足徵其上開所辯不可採,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行動 電話係一外國人向其兜售,並未購買該行動電話云云,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梅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