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60號
PCDM,103,易緝,6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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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緝字第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羿於民國87年間任職康德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其於87年8 月 28 日 ,在潘建國之見證下,以書立承諾書方式,向億侖冷 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侖公司)負責人廖德通承諾: 願協助億侖公司取得康德公司近期內即將開發之「康德綜合 休閒購物廣場」(下稱康德開發案、基地座落桃園市公所所 屬桃園市小繪溪段277 之4 、277 之8 、277 之9 、277 之 18、277 之73、277 之15等六筆土地上)工程案中之機電工 程所屬「空調工程」之承攬合約,致使億侖公司負責人廖德 通誤信被告黃羿人脈廣、辦法多,時適廖德通遭遇資金調度 問題,故而請求被告黃羿幫忙調現,經被告黃羿同意後,由 廖德通簽發億侖公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發票日87年10月14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下稱甲支票)、發票日87年10月15日、票 號WB0000000 、面額30萬元(下稱乙支票)、發票日87年10 月16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30萬元(下稱丙支票)等面 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黃羿,並由被告黃羿 、潘建國分別在支票正面上簽署「暫借人陳立行」「見證人 潘建國」等字句為憑,詎被告黃羿取得上揭甲、乙、丙三紙 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擅將 上述調現之三紙支票侵占入己。並因其違背原先代為調現之 任務,致使億侖公司需另行籌錢支付甲、乙、丙三紙支票之 兌領票款,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此經廖德通屢次索討 ,被告黃羿復訛稱需待「康德開發案」進行後,才有錢償還 ,並聲稱康德公司要引進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 公司)之資金,且玉峻公司負責人甚有財力與伊熟悉,致使 廖德通誤信為真,暫緩催索上該票款債務,惟考量日後億侖 公司欲取得康德公司「康德開發案」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仍 需被告黃羿幫忙,況因先前調現不成、反先湊款軋票,致億 侖公司因而存有2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不得已仍委請被告黃 羿同意幫忙向玉峻公司負責人調現,並由廖德通簽發億侖公 司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發票日87



年12月7 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40萬元(下稱丁支票) 、 發票日87年12月12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43萬元( 下稱戊支票)、發票日87年12月15日、票號WB0000000 、面 額37萬元(下稱己支票)與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16日、票號UJ0000000 、面額40萬 元(下稱庚支票)、發票日87年12月19日、票號UJ0000000 、面額40萬元(下稱辛支票)等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五 紙,交由黃羿收受,並簽發「茲收到此五張支票、另開回87 年12月1 日40萬元、12月5 日45萬元、12月8 日35萬元」收 執乙份,連同上該面額共計120 萬元之三紙支票交還廖德通 。詎被告黃羿仍持上揭侵占、背信之概括犯意,擅將丁、戊 、己、庚、辛五紙支票侵占入己,因其違背原先代為調現之 任務,致使億侖公司需另行籌錢支付丁、戊、己、庚、辛五 紙支票之兌領票款,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羿所為,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罪,為最重本刑5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其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 決參照)。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上開2 罪之法定刑 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2 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為87年12月19日,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於偵 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94年9 月 19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4 月20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19251 號卷第42頁、94年偵緝字第1937號卷第1 頁、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108 頁),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 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 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



12 年6月。再者,本件係於92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 95 年8月3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95年9 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177 號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時起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 年3 月1 天)及自偵查 中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 年7 月1 天), 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2 年10月2 日,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87年12月19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 行之期間為2 年10月2 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 時效應於103 年4 月21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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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