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37號
TNHV,90,家上,37,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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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對
上訴人之答辯及所提證據卻未加斟酌或詳為調查,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難令上
訴人甘服,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乃因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騷擾、誣稱
伊有外遇,並將伊毆打成傷等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上述傷害、誣指被
上訴人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所受精神與肉體痛苦,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
「從而被上訴人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故上訴人究竟是否曾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是否有誣指
被上訴人外遇?為本案之關鍵爭點,應審慎斟酌雙方陳述及證據,以避免擅斷
導致誤判。
(二)先就上訴人是否毆打被上訴人此一爭點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舉驗傷單
及證人黃仲箎、張凱惠之證言,上訴人之質疑如下:
㈠驗傷單部分:此二驗傷單,乃均針對同一傷害事件所開立,惟兩張驗傷單檢驗
   日期均相同,字號亦均為「醫字第○○七七九六證書」,內容卻不相同,製作
   診斷書之日期亦不同,且前後兩張驗傷單不只筆跡不同,日期不同,且據被上
   訴人於刑庭所稱,前驗傷單(以下簡稱前單)乃因當時急診急忙所作,並不詳
   細,後驗傷單(以下簡稱後單)始為完整。但請鈞院詳細比對前、後兩張驗傷
   單,後單除「檢查結果」一欄較為詳細之外,「傷之部分形狀程度」一欄,前
   單反較後單記載詳細,「論斷」一欄前單尚有「不詳」二字,後單則打叉帶過
   ,後單甚至連右上角之「台南市立醫院」章均沒蓋,看起來反像是後單出於急
   診等緊急情狀而急忙開立,可見此兩張驗傷單恐有蹊蹺,值得懷疑。更何況被
   上訴人身為護理主任,要運用關係至為容易,更令人懷疑此後驗傷單之真實性
   。逕以此諸多疑點之驗傷單採為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
   甘服。
㈡證人黃仲箎部分:被上訴人當日或受有輕傷,乃因自己於上訴人與黃仲箎扭打
之時欲逃離現場,不慎因地上有積水(黃仲箎向上訴人潑水)而滑倒成傷。黃
   仲箎一口咬定乃由上訴人所為,實因黃仲箎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不只引誘被
   上訴人離家,更欲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長女張凱惠之證言亦有疑點,一則因此證言乃出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
之筆錄,而聲請保護令之程序均未傳上訴人出庭,張凱惠究曾說何語,是否如
筆錄所載,上訴人實難確定。一則因其未親眼目睹事情經過,且亦對上訴人承
認乃遭被上訴人及黃某洗腦而確以為是上訴人所傷,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實則上訴人根本未向其表明承認是上訴人動手。
(三)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實乃因被上訴人與黃某確
有令人強烈懷疑其間關係曖昧之諸多事情,並已致被上訴人離家,故上訴人一
心希望挽回破碎之婚姻的情形下,確曾向被上訴人同事求援,希望同事們能發
揮同儕力量,規勸被上訴人回頭,此有原審筆錄陳素容之證詞「他跟我們談一
   下,說我們主任有外遇,希望我們組一團體說服主任回家::」可資為證,根
   本非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虐待。
(四)實則本訴訟之所以產生,全因黃仲箎介入上訴人家庭所致。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家庭原本美滿,此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為證,被上訴人於離家前甚至將此照
   片與身分證隨身攜帶,可見上訴人家庭原本確屬美滿。被上訴人曾於前審言及
   上訴人耽迷賭博及酗酒,其實那是五年多前上訴人陷於人生低潮時所犯之錯。
   惟一來只是一陣子,之後就完全戒除,此由長女之證言中:「一陣子會去喝酒
   、打電動玩具」及上訴人悔過書中所言:「往昔所做壞事」均可得證。昔日惡
   習上訴人早已戒除,被上訴人亦早已原諒。二來根本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索
   錢償債之事,上訴人已於前審舉出被上訴人之日記帳本為證。故於近一、二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原本十分良好,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同向黃仲箎學習日文及詩詞之現場實況
   錄音帶為證,可以得知近年夫妻感情良好。試想,現今社會會有多少丈夫於下
   班後還會陪太太學習文學、詩詞?上訴人之婚姻之所以於短時間內由原本美滿
   至產生破裂,全始於上訴人介紹黃仲箎給被上訴人認識。自此,被上訴人常藉
   整脊之名至黃某診所幽會(幾乎每日去且均無他人在場),黃某並多次與上訴
   人發生口角並毆打上訴人,甚至明言要搶上訴人老婆,之後被上訴人離家,始
   產生上訴人欲藉被上訴人同儕力量勸被上訴人返家,卻被誣指為誹謗及與黃某
   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自行摔傷卻誣指上訴人毆傷之事。黃某與被上訴人關係匪
   淺,此由前述日記帳本中記載被上訴人曾借十一萬元給黃某,以及黃某願當被
   上訴人房貸之連帶債務人及保證人可見兩人關係確不尋常。被上訴人論親人尚
   有姐弟,論朋友交往十多年的同事所在多有,為何偏找個認識近一年之「老師
   」當其連帶債務人及保證人?而若非交往甚密,黃某乃知識份子,怎會於此經
   濟不景氣之時期輕易為人作保?黃某既然幾乎每日與被上訴人有「整脊」肌膚
   之親,又與被上訴人「財產與共」,其二人之關係實已相當於被上訴人之「同
   居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實值得懷疑。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及質疑被上訴人之種種疑點均未
詳查,而判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上訴人既無過失,亦仍欲維持婚
姻等被上訴人悔悟回頭,請給上訴人一個等待被上訴人回頭之機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驗傷單影本二紙、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貸款資料影本乙份、照片一張、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凱
惠、黃仲箎、林逸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規定,請求離婚
,業提出確切實證,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准予
離婚,核無不當。
(二)就主張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男人同居乙節,有卷附左列事據為證:
洪翠玉證稱:「在今年(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上訴人到上班
地點仁德慢性病防治院找我們主任,‧‧當時上訴人氣沖沖,他就說被上訴人
跟別人在宿舍同居,我則說宿舍是公眾場所,不可能同居‧‧」。
㈡證人陳素容證稱:「在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到我們二樓病房‧‧說我們主任有
外遇」。
李惠珠證稱:「六月二十一日早上七點多我停下來看到上訴人,他就說被上訴
人前一天晚上在宿舍和人家同居,我聽了莫名其妙‧‧」。
㈣證人黃仲箎證稱:「‧‧,他(上訴人)來時就吵吵鬧鬧,並且講很難聽的話
,說他太太有外遇,並且在門外比不堪入目的手勢‧‧」,「‧‧我有聽到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去賣只有價值五、六百元,並且曾經說乙○○在慢性病防治所
當主任卻在外面搞男人」。
㈤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凱惠證稱:「‧‧我爸爸常常罵我媽媽,罵母親在外面討客
兄‧‧」。
核證人洪翠玉陳素容李惠珠等雖係被上訴人同事,惟與上訴人素無嫌隙,
若非上訴人確有上述誣指,彼等豈願無端參與對簿公堂事件?況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時對證人洪翠玉陳素容等所陳表示沒有意見,益證彼等所陳非虛。至於
兩造子女張凱惠與兩造親情共同,更無偏頗之虞,其既親自到庭陳述爸爸罵媽
媽討客兄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上訴人執此張凱惠當庭陳述證言係出於聲請保
護令之筆錄云云,為上訴理由,衡無足採。
(三)甚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囑託台南縣政府訪視時,更親向訪視人員陳述‧‧‧
   案夫因懷疑案主有外遇,而到案主上班地恐嚇、大鬧,還打了案主受傷‧‧等
   語,參以本案進行中,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與證人黃仲箎交往甚密,證人相當
   於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云云,又引證人願當被上訴人房貸保證人等與不可告
   人私情無關事項,大作文章,足證上訴人確有誣指被上訴人外遇行徑,按被上
   訴人循規蹈矩,待公婆至孝,依案婆婆所述被上訴人是位好媳婦,侍奉公婆無
   話可說等語,被上訴人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慢性病防治院主任,為高階主管
   ,上訴人竟任意向該院同事、整脊老師等誣指被上訴人通姦,如何令伊承受?
   被上訴人精神之痛苦,無可言喻!
(四)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確於黃仲箎整脊處毆傷被上訴人,此亦有左
   列事據為證:
㈠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所證明書。按被上訴人遭毆成傷後,隨即前往市立醫院急
診,當時被上訴人擔心眼睛失明,診治重點在眼部治療,處理後即返回,故當
日之診所證明書僅約略記載「左眼下多處擦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
回診,診斷證明書則就受傷部分詳細記載,二者並無衝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係護理主任運用關係容易云云,憑空質疑此診斷証明書之真正,殊無足採,況
被上訴人與就診之市立醫院毫無瓜葛,有何關係可資運用?上訴人憑空想像,
顯無理由!
㈡證人陳素容結證證述:「在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到我們二樓病房‧‧上訴人有
說有去找一個所謂第三者,並發生衝突,他說他很生氣就打我們主任,並說我
們主任不會來上班,當時他衣服有一些血跡,左手腕有擦傷」,而對陳素容
證言,上訴人無意見,堪認為真。
㈢證人黃仲箎證稱:「(上訴人是否曾在整脊所打過他太太?)有,是最後一次
   ,時間我記不清楚,但當時他打他太太,我把他架開,‧‧他就追過去打他太
   太。印象中是用左拳打,並用腳踢她,我就跑過去架開。」
  ㈣張凱惠證稱:「去年(八十九年)的八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跟我朋友吃飯,我
   母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父親打她,後來我就陪母親到醫院驗傷,驗完傷後
   ,我母親打電話叫她同事來載她去同事家住,我在晚上十一點多時回到家,我
   父親出來,跟我說他打我母親」。
㈤上訴人於台南縣政府訪視時,亦坦承打了案主(即被上訴人)受傷,其再空言
否認,衡無足採。
(五)兩造二十年婚姻生活,被上訴人自忖善盡妻責,照料家庭,並努力向上,在事
業上開創自己的天空,對上訴人之酗酒、賭博等不當行止,一再隱忍規勸,希
其改過向善,以上上訴人酗酒、賭博事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手稿
暨子女張凱惠一審九十年三月五日到庭所陳,應堪認定,上訴人雖稱此係五年
多前所犯之錯云云,惟若係五年多前犯的錯,何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尚
在書寫悔過書?此辯稱實無足採。近年來,上訴人變本加厲,四處誣指被上訴
人與人通姦,更於公眾場所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一知書達禮者,此等屈
辱加諸於身,顏面盡失,面對上訴人無端恐懼,痛苦萬分,確已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符合法定離婚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逸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褵已二十載,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
  婚前即染有賭博、酗酒惡習,在外屢欠賭債,回家即伸手向被上訴人索錢還債,
  被上訴人隱忍規勸,有求必應,嗣見上訴人無心戒賭,無意拿錢給上訴人還賭債
  ,上訴人即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屆時錢莊如要不到,恐怕就會斷手斷腳等語恫嚇
  ,被上訴人只好再三背負上訴人之賭債。惟被上訴人因不勝負荷,決意不再拿錢
  給上訴人,竟惹起上訴人不悅,稍有不順其意即對被上訴人叫囂辱罵、拳打腳踢
  ,且至被上訴人就職之醫院恣意誹謗恐嚇,令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痛苦不堪。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為性行為,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未敢
  返家,暫借住同事住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因向被上訴
  人索錢不成,惱羞成怒,至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所屬之醫院,向護士李惠珠捏造事
  實稱上訴人在護士宿舍與人同居云云。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再至上址辱罵被上訴
  人在宿舍與人通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被上訴人至台南市○區○
  ○路五四號二樓黃仲篪處整脊,上訴人竟至該處透明玻璃外面比不堪入目之手勢
  ,被上訴人起身往裡走,上訴人竟自外衝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多處
  傷害,至此被上訴人於生命、身體、精神倍受威脅之情形下向警局報案,並聲請
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甫傷害被上訴人不久,再
至被上訴人任職單位所屬醫院病房部,故意誹謗被上訴人人格名節,揚稱被上訴
人生活不檢點等語,隨即又跑到被上訴人借住之蔡慧敏同事家中,對該同事稱要
帶被上訴人回去同歸於盡。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錢不成,至被
上訴人辦公室鬧事,此外,上訴人前後達十多次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及黃仲篪整脊
處,於大庭廣眾下,污衊被上訴人與人同居、相姦,並辱罵被上訴人,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謂其染有賭博、酗酒等惡習,在外所欠賭債回家伸手要錢
,又說向地下錢莊借錢,實為說謊,企圖達到離婚之目的,其原為軍中聘雇藥劑
師,所領薪水按月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家庭開支,八十六年所領退職金八十餘萬
元,亦由被上訴人保管,軍中退職後又在復健診所工作,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的謊
言全是編造。兩造本是一對好夫妻,因為黃仲篪介入我們的家庭,夫妻情感起了
變化。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在黃仲篪整脊處發生事故一節,乃
是因被上訴人與黃仲篪在約會,所以才會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又稱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向被上訴人索錢不成,至其辦公室鬧事一點,更與事實不符。當日是上訴人
至府東街訪友,約十一時許,見被上訴人從該院後門進入,乃跟被上訴人進入辦
  公室,並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團聚,被上訴人未答話,其又說不要為了黃仲篪破壞
家庭。被上訴人即生氣的要求上訴人出去,否則叫警察來。五分鐘果然警察來了
  ,警察要帶上訴人去做筆錄,被上訴人卻不敢去。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親筆手
  稿,以證明上訴人有賭博、酗酒行為,惟該上訴人手稿乃為上訴人之悔過書,其
  中僅言及曾喝酒打電玩,且均願改過向上。另上訴人可提出近兩年被上訴人手記
  之日記帳本兩冊,由帳本中可知,被上訴人有將所有大小流水帳紀錄之習慣,而
  其中並無任何為上訴人賭債之項目。至所謂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亦
  屬無稽,被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傷害事件,被上訴
  人雖提出驗傷單兩紙及證人黃仲箎之證言為證,惟細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兩紙驗傷
  單檢驗日期,字號均相同,內容卻不相同,製作診斷書之日期亦不同,足見可能
  係被上訴人運用關係將後一張驗傷單寫得看似更為嚴重以博取法官同情。而黃仲
  篪涉嫌和誘被上訴人離家,極希望上訴人離婚,當日之衝突乃黃某先向上訴人潑
  水引發兩人扭打,而不慎絆倒被上訴人產生之擦傷。黃某既為衝突之一方,所為
  之證言自不足採信。至於洪翠玉陳素容李惠珠均為被上訴人同事,甚至有屬
  被上訴人下屬者,所為之證言,自偏袒被上訴人,甚至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作證
  ,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女張凱惠(六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及長子張瑋辰(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生)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
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其他男人有同居或通姦行為,致其身心受有
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各情,業分據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㈠證人洪翠玉證稱:「
在今年(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上訴人到上班地點仁德慢性病防
治院找我們主任,‧‧當時上訴人氣沖沖,他就說被上訴人跟別人在宿舍同居,
我則說宿舍是公眾場所,不可能同居‧‧」㈡證人陳素容證稱:「在八月二十九
日上訴人到我們二樓病房‧‧說我們主任有外遇」。㈢李惠珠證稱:「六月二十
一日早上七點多我停下來看到上訴人,他就說被上訴人前一天晚上在宿舍和人家
同居,我聽了莫名其妙‧‧」。㈣證人黃仲箎證稱:「‧‧,他(上訴人)來時
就吵吵鬧鬧,並且講很難聽的話,說他太太有外遇,並且在門外比不堪入目的手
勢‧‧」,「‧‧我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去賣只有價值五、六百元,並且曾
經說乙○○在慢性病防治所當主任卻在外面搞男人」。㈤另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凱
惠證稱:「‧‧我爸爸常常罵我媽媽,罵母親在外面討客兄‧‧」,按證人洪翠
玉、陳素容李惠珠等雖係被上訴人同事,惟與上訴人素無嫌隙,其無為被上訴
人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況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對證人洪翠玉陳素容等所陳表示
沒有意見,益證彼等陳述非虛。至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凱惠與兩造親情共同,更無
偏頗父母一方之虞,其所為證言,更非憑空杜撰,又證人張凱惠於原審已證述明
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行傳喚,核無必要,上訴人有誣指被上訴人與他
人同居通姦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黃仲篪醫師整脊處毆打被上訴
人成傷等情,提出市立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黃仲箎於原審結
證「(上訴人是否曾在整脊所打過他太太?)有,是最後一次,時間我記不清楚
  ,但當時他打他太太,我把他架開,他就說好在是農曆八月一日已經過了農曆七
  月,所以當時日期應該是農曆八月一日。」「(上訴人為何打他太太?)他來時
  就吵吵鬧鬧,並且講很難聽的話,說他太太有外遇,並且在門外比不堪入目的手
  勢,他太太看到就往裡面走,他就追過去打他太太。印象中是用左拳打,並用腳
  踢她,我就跑過去架開。」在卷,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凱惠於原審亦證稱:「
  去年(八十九年)的八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跟我朋友吃飯,我母親(指被上訴人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父親打他,後來我就回去陪我母親到醫院驗傷,驗完傷
  後,我母親打電話叫她的同事來載她去同事家住,我在晚上十一點多時回到家,
  我父親出來,跟我說他打我母親,當時他只有說這些,然後我就上樓去了。」按
  證人黃仲篪所稱農曆八月一日,即陽曆八月二十九日,經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張
  凱惠所述日期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二紙內容記載不同,顯係虛偽云云,但查被上訴人
  所提出市立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傷勢為「左眼
  下多處擦傷」,另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診斷書記載則記載受傷情形為「左眼眶下
  方及鼻樑左側」「胸腹部1×0.1×0.1公分裂傷二處」「其他部位1×0
  .1×0.1公分裂傷一處」「頸肩部2×0.2擦傷二處」,二份傷單記載內
  容雖有不同,惟據證人即醫師林逸文於本院結證稱「所看到的傷與診斷書實際相
  符」、「人體皮肉外傷如瘀傷、血腫有些不會立即顯現,要二、三天後才會顯現
  」,上訴人雖抗辯二份診斷書「筆跡」、「日期」、「印章」不同,惟證人林逸
  文所為證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診斷書係不實記載乙
  節,洵不足採。又證人黃仲篪醫師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證人黃仲
  篪醫師與被上訴人關係不正常,請求與證人黃仲篪醫師對質,查與本案無關,核
  無必要。
七、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各一份,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仲篪有男女
交往關係之憑據;惟依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黃仲篪共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彼等二人交情匪淺,惟仍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外遇之
證明,況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黃仲篪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空言
主張,洵不足採。
八、查上訴人屢次於被上訴人同事、女兒面前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並出手毆打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案件起訴,復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
  家護字第三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起訴書、
  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號民事
  卷宗可憑。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騷擾、誣稱伊有外遇,並將伊毆打成傷等
  事實,堪可認定。按夫妻共同生活,應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上訴人既毆打被上
  訴人成傷,並多次以不實之情事對外宣揚;參以被上訴人身為衛生署嘉南慢性病
  防治院之護理室主任,位處主管之階,而上訴人多次以不實之情事對女兒及被上
  訴人同事宣揚,致被上訴人不僅遭受身體、內心之雙重痛苦,亦致被上訴人難以
  適當對於子女、部屬進行適當之管教、領導。上訴人上述傷害、誣指被上訴與他
  人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所受精神與肉體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應堪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即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審酌其子張瑋辰之意願及最佳利益,參考台南縣政
  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社工字第二0五二七二號訪視處理報告表等,指
  定上訴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張瑋辰之監護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已如前述,伊並請求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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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