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30號
PCDM,103,撤緩,13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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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祥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祥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並附條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 3 月8 日確定。嗣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 緩字第215 號案件分案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僅履行17萬元,尚餘283 萬元未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祥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諭知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 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雖已完成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紙在卷 可按,惟其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共計 僅向國庫支付17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2 紙、訊問筆錄2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 該案因而確定,且受刑人並向執行檢察官陳稱:伊希望自10 0 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前12期每月支付1 萬元,第13期至 第24期每月支付2 萬元,第25期至第30期每月支付44萬元等 語(見執行卷100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可徵受刑人已折 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 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命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之負 擔,且衡以其自102 年2 月8 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足 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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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