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2號
TNHV,90,上易,22,2001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丙 ○ ○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五00、五00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楊張桂英繼承自其母張林菊蘭之前夫吳保成(民國六年三月十
日死亡)之遺產,因訴外人楊張桂英毫不知悉可繼承系爭土地,遂為以代書為
業之被上訴人乙○○予以詐騙,騙取訴外人楊張桂英移轉土地之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為人頭,將系爭土
地分別移轉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共有,嗣吳王秀琴部分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則被上訴人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其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一,但係向訴外人楊張桂英詐欺取得,楊
張桂英並主張撤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此一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二)復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將楊張桂英繼承所得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人,依被上訴人之意係指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等二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第三頁背面第六行起復載:必須登記好友吳王秀
琴、陳鄭阿金之名義,由其等向熟人或親戚借貸較為方便云云。綜上,被上訴
人前後二次所陳語意不明,到底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名義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係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權源或取得抵押權之擔保而已,甚至連陳鄭
阿金、吳王秀琴二人,亦不清楚,已經陳鄭阿金吳王秀琴二人於原審訊問時
供承在卷:「土地過戶全由原告辦理,登記原因為何,均不知情」(參見原審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過,均是
被上訴人詐欺吳王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即為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非有理由。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縱認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移轉自楊張桂英之系爭土地,
係有權取得,且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向渠等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與陳鄭阿金
吳王秀琴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係方便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雙方均無受買賣拘束之真意,故吳王秀琴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顯屬通謀之虛偽以思表示,應為無效,被
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四)又查,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年左右,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吳再義買受,並在系爭土
地建屋,迄今已歷三十餘年之久,均是以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
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自應受法律保護。蓋系爭土地吳保成所有持
分二分之一,惟吳保成在日據時代死亡(六年三月十日),死後無嗣,故由吳
保成之兄吳保安繼承,吳保安死後,由其子吳水峻繼承,吳水峻死亡,再由其
養子吳再義繼承,而吳再義為上訴人之姐夫,故由上訴人向其姐夫吳再義買受
系爭土地,而建屋居住至今,上訴人合法占有之權利應予保護,而被上訴人以
不法詐欺之手段,向訴外人楊張桂英詐騙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於另案楊張桂
英訴請被上訴人等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七行起至第三十六頁第三行有明確之記載(
參見證物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不法權利之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所指述之吳再義、吳水峻、吳保安均非土地之正當所有權人,上訴人
上訴理由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云云,自乏法律之依據,而楊張桂英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依被上訴人與楊張桂英雙方約定,支付款項五十萬元,歷經半年
餘,且經雙方字斟句酌後,始完成其事,並無任何欺詐,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所有權合法取得,自得依所有權請求本件土地交還。
(二)被上訴人與陳鄭阿金吳王秀琴間,雙方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非
無效行為,且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亦非對土地有任何權力,自無權
以被上訴人與陳鄭阿金吳王秀琴間之任何關係為其有利之辯解。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五00、五00之一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陳鄭阿金及吳貴美共有,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原判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搭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上訴人交涉還地,竟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暨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最早係由訴外人吳珂吳保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吳保成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林菊,同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
  張桂英所有,至此系爭土地是由訴外人楊張桂英及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楊張桂英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
  琴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均是上訴人詐欺訴外人楊張桂英之
  後,利用人頭吳王秀琴陳鄭阿金辦理過戶,再將吳王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即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非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建物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現場
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
四頁,及第五八頁)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復主張: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鄭阿金及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十
分之二、四分之一,而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依前揭判決要旨所載,被上訴人首需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查

(一)「次按土地登記 (含登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
   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鄭阿金
   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二、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於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可稽,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則上訴人抗辯: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楊
   張桂英簽具之承諾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全屬自願,無任何不法情事。並經本
   人捺指印及由楊進成(即楊張桂英之子)代本人(即楊張桂英)簽名後生效。
   以便辦理本件可繼承之全部土地並全部過戶與受任人(及被上訴人乙○○)或
   其指定之人。」(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則被上訴人乙○○依承諾書之授權
   ,而楊張桂英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
   王秀琴等人,自屬有據,則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自屬所有權移轉契約之
   相對人,而訴外人楊張桂英乃有權處分,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等於登記
   完畢時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依原審證人陳鄭阿金、吳
   王秀琴證稱:渠等雖未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張桂英買地,惟因乙○○央求渠
   等向朋友借錢,故將土地登記予渠等為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
   縱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既於原審承認該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惟
   被上訴人乃為方便訴外人吳王秀琴借款及為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渠等間均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拘束之真意,非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二)復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係於楊張桂英書立承諾書後,將訴外人楊張桂英所
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以楊張桂英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阿金
已如前述,並未經由其指為詐欺行為之乙○○其人,亦即系爭土地係直接由訴
外人楊張桂英移轉予不受承諾書拘束之第三人陳鄭阿金,則楊張桂英得否依乙
○○等之詐欺行為而直接撤銷其移轉予第三人陳鄭阿金土地所有權所為之意思
表示?已非無疑。而依前揭證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之證述,渠等二人實為被
上訴人之人頭,縱陳鄭阿金與楊張桂英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然訴外人吳王秀
琴、陳鄭阿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單
純為業鎮發之代理人或受任人,尚不能以此證明渠等明知並可得而知被上訴人
乙○○有詐欺訴外人楊張桂英之行為,訴外人楊張桂英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撤銷渠與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查,
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楊張桂英所簽訂之承諾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作成,而系爭土地之最後移轉登記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雖訴外人楊張桂
英於另案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案中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
撤銷其所為給付,然其聲明乃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未請求法院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始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承諾書意思表示及依承諾書與本件被上訴人乙○○間所
為之土地買賣行為,已逾承諾書及移轉登記行為一年之除斥期間,訴外人楊張
桂英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訴外人楊張桂英與訴外人陳鄭
阿金、吳王秀琴吳王秀琴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買賣契約
,既未經撤銷而仍有效,渠等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書理由四),從而,訴外人楊張桂英自不得依所有權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更
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將訴外人楊
張桂英主張塗銷陳鄭阿金吳王秀琴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甚明
,則被上訴人再自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殆無疑義。則上訴人辯稱:則訴外人楊張桂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過,均是上訴人詐欺訴外人楊張桂英之後,利用人頭吳王秀琴、陳鄭
阿金辦理過戶,再將吳王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
即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共有人之一云云,即
難憑採。
(三)縱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以詐欺手段,誘騙訴外人楊張桂
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而吳王秀琴再將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與訴
外人陳鄭阿金、吳貴美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等語,堪
予採信。
四、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
不問取得占有之原因,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判
決參佐。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伊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最早係由訴外人吳珂吳保成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吳保成過世,死後無嗣,由其兄吳保安繼承,吳保安
亡後,輾轉由吳再義繼承,其早於六十年左右,即向訴外人吳再義買受,並在系
爭土地建屋,迄今已歷三十餘年之久,均是以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自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吳保安並非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保成之之合法繼承人,則吳再義亦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因吳再義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矧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並陳稱:「(稱向姊夫買的
為何沒有登記你?)繳交稅金都是我姊夫付的。」,尚無從認伊確曾向吳再義買
受,此外,伊亦未能就伊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應認上
訴人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亦併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甲面積九四.四0平方
公尺、編號乙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