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76號
PCDM,103,審簡,47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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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
審易字第八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止,惟因緩起訴期間更犯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㈡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 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五○二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施用所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航 藥鑑字第一○二一一一六○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聲搜字第二四五○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二項 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於一百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 零二年十月一日止,惟因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 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五年 內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 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 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則皆屬被告所 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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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