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71號
PCDM,103,審簡,47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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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琳
      陳正家
      李德安
      石政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
06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鈺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陳正家李德安石政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鈺琳陳正家、李 德安、石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李德 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德安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 件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第9 、10行 「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猶不知悛悔,復與葉鈺琳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3 人猶不知悛 悔,與葉鈺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第2 頁第4 至6 行「葉鈺琳再自當日抽頭金額



抽取部分款項給付清注人員石政清與門口把風人員李德安及 接送賭客司機陳正家作為當日薪資」應更正為「葉鈺琳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石政 清擔任清注人員、李德安擔任把風工作、陳正家擔任接送賭 客之司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 稱應更正為「證人江慶正王國華吳嘉琦簡岡恩、林明 陽、黃筱琪簡宗賜、黃涼忠楊京翰呂培聖、高金來、 盧順漢、朱陳美決、付柳鋒、張國忠、王聖惠、陳清華、陳 臣吉、廖志盛吳金宴黃志安黃耀輪簡瑞仁林順章黃世界、陳鵬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寶惠廖世堂林嘉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增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自102 年 12月3 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 正家石政清李德安有如起訴書及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鈺琳僱用被告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4 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葉鈺琳所有且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葉鈺琳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 賭博罪嫌。惟查:本案係由被告葉鈺琳提供賭博場所,招攬 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分別僱用被告石政清負責清注、被告



李德安負責把風、被告陳正家接送賭客等工作,而到場之賭 客係輪流擔任莊家對賭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述綦詳,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難以刑法普通賭博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無線電 │3 支 │
├──┼───────────┼────────┤
│ 2 │骰子 │150 顆 │
├──┼───────────┼────────┤
│ 3 │天九牌 │32顆 │
├──┼───────────┼────────┤
│ 4 │點鈔機 │2 台 │
├──┼───────────┼────────┤
│ 5 │抽頭金(新臺幣) │8 萬3,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60號
被 告 葉鈺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政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德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家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石政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北部軍事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 第2251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猶不知悛悔,復與葉鈺 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2月3日22時 許至翌日1 時40分止,由葉鈺琳提供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之寺廟「真靈宮」供作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 每人發4 支牌,以點數大小決勝負,其餘未參與比大小之賭 客則以押注贏家之方式對賭,下注金額均自訂,贏者則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葉鈺琳,葉鈺 琳再自當日抽頭金額取出部份款項給付清注人員石政清與門 口把風人員李德安及接送賭客司機陳正家作為當日薪資。嗣 於10 2年12月4日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 金8 萬3000元、無線電3支、骰子150顆、天九牌32顆、點鈔 機2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葉鈺琳陳正家、石│全部犯罪事實。 │
│ │政清及李德安之供述。 │ │
├──┼───────────┼───────────┤
│2 │證人江慶正陳寶惠、王│全部犯罪事實。 │
│ │國華、吳嘉琦簡岡恩、│ │
│ │廖世堂林明陽黃筱琪│ │
│ │、林嘉瑜簡宗賜、黃涼│ │
│ │忠、楊京翰呂培聖、高│ │
│ │金來、盧順漢、朱陳美決│ │
│ │、付柳鋒、張國忠、王聖│ │
│ │惠、陳清華陳臣吉、廖│ │
│ │志盛、吳金宴黃志安、│ │
│ │黃耀輪簡瑞仁林順章│ │
│ │、黃世界、陳鵬斌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葉鈺琳經營賭場│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並雇用被告陳正家、石│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政清及李德安擔任工作人│
│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員之事實。 │
│ │份及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 │
│ │品。 │ │
├──┼───────────┼───────────┤
│4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葉鈺琳經營賭場│
│ │ │,並雇用被告陳正家、石│
│ │ │政清及李德安擔任工作人│
│ │ │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鈺琳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4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 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1 罪之 集合犯。再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 人就前開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家石政清及李德 安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品,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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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