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薔如(原名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9、6749、675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薔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薔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 物均更正為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證據部分除103 年度偵字 第6749、675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告訴人陳薔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根紅」,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
10月25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事 實,有被告、告訴人黃根紅於103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查,是警 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該犯行之 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相當危害,並兼衡其自陳患有強迫症之 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 分遭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如 雪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103 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第16頁) ,然未能與告訴人陳佩瑩、黃根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所得財│ 主 文 │
│ │ │ │物 │ │
├──┼─────┼────────┼───────┼───────┤
│ 一 │102 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黃根紅所有之SO│陳薔如竊盜,處│
│ │初某日 │路3 段28之3 號服│NY牌白色行動電│拘役參拾日,如│
│ │ │飾店 │話1 支(價值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下同〉1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萬5,000 元) │壹日。 │
│ │ │ │ │ │
├──┼─────┼────────┼───────┼───────┤
│ 二 │102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陳佩瑩所管領之│陳薔如竊盜,處│
│ │13日下午5 │路6 之1 號「全聯│舒酸定專業修復│拘役參拾日,如│
│ │時許 │福利中心」 │超值抗敏組1 組│易科罰金,以新│
│ │ │ │、舒酸定專業修│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復抗敏1 條、牙│壹日。 │
│ │ │ │周適牙齦護理牙│ │
│ │ │ │膏(美白)1 條│ │
│ │ │ │、牙周適牙齦護│ │
│ │ │ │理牙膏1 條、落│ │
│ │ │ │建頭皮洗髮露2 │ │
│ │ │ │瓶、保麗淨假牙│ │
│ │ │ │清潔錠(108 片│ │
│ │ │ │裝)1 組、保麗│ │
│ │ │ │淨假牙清潔錠(│ │
│ │ │ │72 片 裝)1 組│ │
│ │ │ │、保麗淨假牙清│ │
│ │ │ │潔錠(36片裝)│ │
│ │ │ │2 組、保麗淨假│ │
│ │ │ │牙清潔錠(賴上│ │
│ │ │ │剛代言包裝)1 │ │
│ │ │ │組(價值共計約│ │
│ │ │ │3,000元) │ │
├──┼─────┼────────┼───────┼───────┤
│ 三 │103 年1 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陳佩瑩所管領之│陳薔如竊盜,處│
│ │20日下午1 │路2 之4 號「全聯│舒適牌創4 紀鈦│拘役拾日,如易│
│ │時30分許 │福利中心」 │刮鬍刀片1 組(│科罰金,以新臺│
│ │ │ │價值169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四 │103 年2 月│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李如雪所有之藍│陳薔如竊盜,處│
│ │24日下午6 │路18巷3 之1 號「│色蝴蝶結娃娃鞋│拘役參拾日,如│
│ │時20分許 │Queeny's Box」服│1 雙(價值1,98│易科罰金,以新│
│ │ │飾店 │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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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薔如前因竊盜案件,迭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232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次,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 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4 次,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101 年4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上 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舒適牌創4 紀鈦刮鬍刀片1 組(價值 新臺幣169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之店長陳佩瑩發覺報警處理,當場 起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9號
103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陳薔如 (原名陳品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公訴,現檢卷待送審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薔如前因竊盜案件,迭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232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次,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10 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4 次,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101 年4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上均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 飾店內,趁店員黃根紅不注意之際,竊取黃根紅所有置於店 內貨架上之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上開行動電話隨手丟 棄路邊。嗣於102年10月25日,陳薔如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鞋寶鞋店」竊取手機遭查獲(所涉竊盜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8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陳薔如自承後,而悉上情。
㈡再於102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陳佩瑩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舒酸定專業修護超值抗敏組1組、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1條 、牙週適牙齦護理牙膏(美白)1條、牙週適牙齦護理牙膏1 條、落建頭皮洗髮露2瓶、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08片裝)1 組、保麗淨假牙清潔錠(72片)1組、保科淨假牙清潔錠( 36片裝)2組、保利淨假牙清潔錠(瀨上剛代言包裝)1組( 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陳佩瑩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紅、陳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薔如、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暨清單1張、監 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陳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薔如前因竊盜案件,迭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232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次,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10 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4 次,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101 年4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上均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Queeny`s Box服飾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李如雪所有置於店內之藍色蝴蝶結娃娃鞋1 雙(價值新臺幣1,980 元),得手後隨即穿在腳上離去,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進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 如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自白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