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良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高○維」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高○維」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一)高良儀與高○維係兄弟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趁高 ○維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高○維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得手。(二)高良儀於竊得前 揭高○維之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高○維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前 揭竊得之高○維身分證及行照,於同年1 月31日,至林○萬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傢○質借中心,高 良儀先在借據上冒簽「高○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偽 造表徵係由高○維出具之借據,復持前揭偽造之借據連同高 良身分證影本及行照交予林○萬收執而行使,致林○萬誤信 係高○維本人為質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1 萬元之 款項,足致高○維陷於履行契約之風險與影響林○萬對契約 對象正確性認識之權益。嗣因高○維接獲當鋪人員通知,發 現遭高良儀冒名質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維、證人林○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 機車行照正本、借據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 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 用他人名義辦理質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先竊取胞弟即告訴人高○維之身分證件後, 復冒用高○維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他人財 物,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高○維之信用及被害人林○萬之財產 安全,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本 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借據1 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 其交付予林○萬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 造之「高○維」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林○萬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機車行照正本 ,乃係告訴人高○維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