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33號
PCDM,103,審簡,333,201405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歐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53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歐仕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 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家福歐仕豪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 家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家福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於被告歐仕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歐仕豪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