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45號
PCDM,103,審易,84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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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5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共計伍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行)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廉社 五股民義店內,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共計五次):(一)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15時22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 內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5 元),將高 粱酒藏於購物袋內,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02 年8 月7 日16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之 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215 元),將高粱酒藏於購物袋內, 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三)於102 年8 月10日20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之 金船威士忌1 瓶(價值135 元),將威士忌藏於購物袋內, 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四)於102 年8 月11日22時16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之 之牛頭牌沙茶醬1 罐、統一肉燥1 罐(價值共151 元),將 上開物品藏於購物袋內,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五)於102 年8 月12日22時59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之 之金船威士忌1 瓶(價值135 元),將威士忌藏於購物袋內 ,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美廉社五股民義店發現遭竊,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三商行安全管理專員蕭○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及翻拍照片44張、交易明細3 張、會員資料2 張、



美廉社電子發票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之次數共計5 次 ,參酌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 錄查詢表),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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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